(2016)津0225民初7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宏与郭连超、刘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郭连超,刘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7715号原告:王宏,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忠克,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连超,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蕊,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河(刘蕊公爹)。原告王宏与被告郭连超、刘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及委托代理人魏忠克、被告刘蕊的委托代理人郭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连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郭连超偿还原告借款74000元,被告刘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郭连超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4000元,原告同意后,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将74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郭连超,郭连超于2015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刘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于2016年4月9日重新为原告出具74000元欠条一张(原欠条销毁),欠条并约定郭连超自2016年4月起每月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如不按月偿还,原告可就尚欠借款提起诉讼。借款人郭连超、担保人刘蕊分别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后被告郭连超并未兑现承诺,被告刘蕊作为担保人亦未代其清偿,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被告郭连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中对担保人刘蕊的担保责任及担保期限未作约定,按照法律规定,担保人刘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半年。现原告持据在有效期限内要求被告郭连超偿还借款74000元,被告刘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连超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刘蕊作为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连超偿还原告王宏借款7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蕊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连超追偿。如果被告郭连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已减半),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玉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艾世尧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