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祖生金与盐城至高食品有限公司、张晓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生金,盐城至高食品有限公司,张晓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340号原告祖生金。委托代理人刘训伟,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盐城至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八滩镇裕民村。法定代表人高海洋,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晓俊。原告祖生金与被告盐城至高食品有限公司、张晓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生金的代理人刘训伟、被告盐城至高食品有限公司、张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盐城至高食品有限公司将活动房承包给被告张晓俊承建,被告张晓俊雇佣原告负责搭建活动房的劳务工作,被告张晓俊支付原告每天工资100元。2015年5月1日下午约1点多钟,原告在被告盐城至高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内搭建的活动房屋面上施工时不慎坠落到地上,后被人送到滨海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髂骨骨折,右侧髋骨臼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右侧第2肋骨不全骨折,肝囊肿,右侧肺炎”。2015年5月7日做了内固定手术,5月18日出院,被告张晓俊支付了医院费用,原告现在家休息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盐城至高食品有限公司将活动房承包给没有相应资格的被告张晓俊建设,被告张晓俊对原告高空作业又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导致原告坠落受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5273.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217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盐城至高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晓俊做的。案件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张晓俊辩称,我们原、被告三者间存在劳资关系,我替被1做工,原告替我做工。我们之间只有口头协议,无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做多少工给多少钱。我替被告张晓俊建车间,他开工资给我,我建一个车间,按一个车间价格给钱我算工资。具体钱还没算。我垫付了原告51819元的医药费,加其它总计58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被告盐城至高食品有限公司将活动房承包给被告张晓俊承建,被告张晓俊雇佣原告负责搭建活动房的劳务工作。2015年5月1日下午约1点多钟,原告在被告盐城至高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内搭建的活动房屋面上施工时坠落到地上,后被人送到滨海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髂骨骨折,右侧髋骨臼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右侧第2肋骨不全骨折,肝囊肿,右侧肺炎”。2015年5月7日做了内固定手术,5月18日出院,被告张晓俊支付了医院费用,原告现在家休息治疗。后经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祖生金因高坠致右侧髂骨骨折,右侧髋骨臼骨折,右侧趾骨支多发骨折等。其右髋部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人损九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休息)、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80日、120日、120日。另查明,原告祖生金在事故发生当日中午在被告盐城至高食品有限公司吃的饭,被告盐城至高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及其他几名一起工作的人员提供了白酒。原告祖生金在明知下午仍需工作的情况下饮了酒。被告张晓俊作为实际承包人,在事故发生时未在现场监督施工、也未提供充分的安全保护设施。被告张晓俊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承担了医疗费等共57000元,被告盐城至高食品有限公司垫付了1000元。被告张晓俊雇佣原告做工,被告张晓俊支付原告每天工资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向被告张晓俊提供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张晓俊在工地上未设置安全网等安全设施,未提供安全生产环境,对安全生产疏于监督管理,对原告跌伤具有重大过错,应承当45%的责任。原告祖生金明知下午登高作业,中午还饮酒,站在屋面上,又不注意安全,对跌落致伤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5%的责任。被告盐城至高食品有限公司明知工人下午登高作业,中午午餐仍提供白酒,另外将活动板房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施工,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58000元,庭审中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计算方法为20元每天乘以17天三、护理费8400元,计算方法为70元每天乘以120天。四、误工费180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每天乘以180天。五、营养费1200元,计算方法为10元每天乘以120天。六、残疾赔偿金55273.80元。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七、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八、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8000元。本院合计认定原告损失为149613.80(141613.80)元。依据上文责任划分,被告张晓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3726.2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赔偿69726.21元,被告张晓俊已经支付57000元,尚需支付12726.21元,被告盐城至高食品有限公司赔偿28322.7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赔偿30322.76元,已经支付1000元,尚需支付29322.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俊赔偿原告祖生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2726.21元;二、被告盐城至高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祖生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9322.76元;三、驳回原告祖生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3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843元,由原告祖生金承担1500元,被告张晓俊承担1000元,被告盐城至高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刘法成代理审判员 梁 娟代理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儒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