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被告翟某某国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翟某某国,中共党员,于2016年5月1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8日由前郭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翟某某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翟某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翟某某国饮酒后无证驾×××1号吉利牌轿车,沿前郭县吉拉吐乡扎拉吐村通往红旗农场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农场二分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被告翟某某国驾驶机动车辆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94.162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翟某某国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被告翟某某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翟某某国饮酒后无证驾×××1号吉利牌轿车,沿前郭县吉拉吐乡扎拉吐村通往红旗农场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农场二分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被告翟某某国驾驶机动车辆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94.162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翟某某国供述:2016年5月12日中午11点40分我自己在家喝的酒,喝了三两白酒,喝完酒后,我就开车去前郭县红旗农场场部办事,我开车沿吉拉吐乡扎拉吐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一直顺着水泥路走,刚走出闫家围子时,被正在执勤交警查获了。我驾驶的×××1号吉利牌轿车,车是我姐夫吉长明的,我没有驾驶证。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号吉利牌轿车,所有人为吉长明。3、2016年5月12日前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未查询到被告翟某某国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4、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前)公(法)鉴(理)字〔2016〕45号酒精检测报告一份,证实被告翟某某国驾驶机动车辆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94.1625mg/100ml。5、照片证明醉酒驾驶时的车辆情况。6、年龄证实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翟某某国现实表现一般,没有前科劣迹。7、抓捕经过,2016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翟某某国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国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某某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翟某某国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自愿认罪等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12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某某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胡方权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孙洪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