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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执4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祥龙、章建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祥龙,章建平,王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4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祥龙,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章建平,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王继学,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申请执行人沈祥龙与被执行人章建平、王继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章建平、王继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沈祥龙借款2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报告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征信系统。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不持异议,未提供执行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7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16)鄂0117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建业审判员  林友乐审判员  陈正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