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9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爱云与邓清、车春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云,邓清,车春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秀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9434号原告李爱云。委托代理人韩世林,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清。被告车春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号*号楼***楼。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英。原告李爱云为与被告邓清、车春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李秀英的诉讼请求。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世林,被告邓清,被告车春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6日12时许,邓清驾驶鲁B/05U73号小型面包车沿S218线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李秀英骑电动三轮车载乘员李爱云由西向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李秀英、李爱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清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秀英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爱云无责任。我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48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48天)、误工费17659.2元(147.16元×120天)、护理费8829.6元(147.16元×60天)、残疾赔偿金177628元(40370元×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7164.3元(26052元×5年×22%÷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254507.49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217605.99元,并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清、车春植辩称,邓清驾驶鲁B/05U73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是车春植,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邓清驾驶鲁B/05U73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在被告提交有效行驶证驾驶证及不存在其他免赔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案当事人李秀英受伤,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秀英经济损失2423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李秀英医疗费用在商业险内赔付。另外事发后,我公司已经垫付本案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不应超过70%。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2时许,邓清驾驶鲁B/05U73号小型面包车沿S218线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李秀英骑电动三轮车载乘员李爱云由西向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李秀英、李爱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清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邓清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秀英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爱云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脾损伤、心脏损伤、胸腔积液、肺挫伤、肋骨骨折、右侧髋臼前缘骨折、耻骨棘、耻骨下肢骨折、骶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34486.39元。2016年7月7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60日为宜;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20日为宜;缴纳司法鉴定费2300元。原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崔娟护理。另查,原告系即墨市大信镇新胜庄村人,该村庄是失地村庄。原告与其丈夫孙孝海一起从事奶牛养殖业,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母亲宋淑玉系1936年1月18日出生,共有5个子女,其中三子李连先已去世,现有4个子女抚养。再查,邓清驾驶鲁B/05U73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是车春植,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垫付原告款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当事人李秀英受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秀英经济损失242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有原告户口本及原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有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乘坐李秀英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邓清驾驶的车辆,于2016年1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邓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秀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邓清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照邓清过错责任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失地农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多处,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3000元;原告与其丈夫从事个体养殖,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主张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年收入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370元予以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年收入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370元予以计算;原告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6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448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48天)、误工费13272.33元(40370元÷365天×120天)、护理费6636.16元(40370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184792.3元【177628元(40370元×20年×22%)+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7164.3元(26052元×5年×22%÷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共计246047.18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35446.39元(医疗费3448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余款25446.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20357.11元(25446.39元×80%);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08300.79元(误工费13272.33元+护理费6636.16元+残疾赔偿金18479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7577元(110000元-李秀英赔付2423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757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余款100723.79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80579.03元(100723.79元×80%);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218513.14元(10000元+20357.11元+107577元+80579.03元),减去已付款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继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208513.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8513.14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李爱云;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南泉支行;账户:62×××06)。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1元减半收取2300.5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共计460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360元,由原告负担240.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4360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丽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