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5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忙柱、王江等与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西三爻村村民委员会、陕西盛丰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忙柱,王江,赵晶,王某,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西三爻村村民委员会,陕西盛丰置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5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忙柱,男,汉族,1954年6月8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江,男,汉族,1980年12月2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晶,女,汉族,1980年9月2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江,男,汉族,1980年12月2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王某之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潇,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西三爻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三爻村。法定代表人王社民,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盛丰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丰园小区5号楼裙楼201室。法定代表人陶俊川,系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安衡,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忙柱、王江、赵晶、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西三爻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三爻村委会)、陕西盛丰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忙柱、王江、赵晶、王某户籍登记在西三爻村,系西三爻村的合法村民。2004年,西三爻村列入西安市城中村改造计划。2004年7月,西安市西三爻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三爻改建公司)成立,作为西三爻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改造主体。2008年,西三爻村完成整村拆迁。2009年底,西三爻村回迁基本完成。2008年11月29日,《西安市西三爻村两委会、村民代表和西安市西三爻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会议决议》载明,西三爻改建公司向西三爻村委会支付330万元和给每个村民分配建筑面积为20平方米的商铺,作为西三爻村委会在西三爻改建公司所占330万元股份的全部对价,抵销西三爻村委会的全部股份,西三爻改建公司负责完成股权变更手续。2009年7月盛丰公司成立,由该公司对西三爻村的集体资产和村民所有的商铺进行经营管理。王忙柱、王某于2011年5月31日,王江、赵晶于2011年6月1日将其名下的建筑面积为20平方米的商铺转让给案外人。2011年9月27日,《西安盛丰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载明,具有分配20平方米商铺资格的村民均为公司资产所有人,公司资产总额为:593人×20平方米商铺+330万元(陕西盛丰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资产所有人合计有593人,每人占有建筑面积为20平方米的商铺;330万元折合建筑面积655.674平方米,向具有分配资格的西三爻村村民平均分配,其他人无权享有其权益),公司于2011年10月开始按照资产所有人所持资产比例对资产所有人分红,每月分配一次。2011年10月至2014年9月,盛丰公司按月向每位村民(即未转让商铺的村民)分配商铺收益1040元,向每位转让商铺的村民分配商铺收益54元。2014年10月31日,《陕西盛丰置业有限公司关于2014年10月应分配人数及面积名单的公示》载明,2008年6月30日应参加分配的在册人口594人,每人平均24.51平米。2014年10月起,盛丰公司按月向每位村民(即未转让商铺的村民)分配商铺收益1103元,向每位转让商铺的村民分配商铺收益203元。王忙柱、王江、赵晶、王某共同诉称:2004年,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西三爻村列入城中村改造计划。2004年7月,成立西三爻村改造建设发展公司作为拆迁改造主体。2008年,完成整村拆除。2011年10月,西三爻村委会和盛丰公司开始向王忙柱、王江、赵晶、王某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2014年3月28日,西三爻村委会和盛丰公司向全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西安市雁塔区西三爻村民安置房及原村集体资产330万元的公告》。公告中表示,西三爻公司最终分配给村民的商业用房面积为15524.79平方米,以上面积由盛丰公司代为管理经营。西三爻村委会表示商业用房分配至王忙柱、王江、赵晶、王某为每人21.1平方米,以每月每平方米49元的价格向王忙柱、王江、赵晶、王某分配收益。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仔细审查后,发现实际应分配王忙柱、王江、赵晶、王某的商业用房面积不应当仅为21.1平方米,后盛丰公司也对此予以承认。2014年10月31日,盛丰公司出具《陕西盛丰置业有限公司关于2014年10月门面房应分配人数及面积的公示》,表示包括王忙柱、王江、赵晶、王某在内的594人,实际应分配的商业用房面积为24.51平方米。综上,可知2011年至2014年10月,西三爻村委会和盛丰公司欠付王忙柱、王江、赵晶、王某收益分配款共计24060.96元。现王忙柱、王江、赵晶、王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西三爻村委会和盛丰公司向王忙柱、王江、赵晶、王某支付欠付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24060.96元;2.西三爻村委会和盛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西三爻村委会和盛丰公司共同辩称:西三爻村是2004年开始改造,2008年整村拆迁完毕,2009年底基本完成回迁,目前为止项目建设基本完毕。2008年10月,西三爻两委会开会决定成立公司对集体收益进行管理,并决定向每位享有分配权的村民分配20平米商铺,但是商铺总面积没有测量。2009年,成立盛丰公司对商铺进行统一管理。从2011年10月开始,西三爻村委会和盛丰公司向村民分红,确认享有分配资格的村民是594人,按照人头分配,所以每人都是一样的。开始分配收益之前即2011年5、6月,有些村民提出经济困难需要转让商铺,村委会对此不同意,后这些村民多次找村委会协商商铺出让的问题,盛丰公司就统一联系受让人与村民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统一转让,每个商铺20万元,转让商铺的每个村民书写了承诺书,承诺商铺出让后收益与其无关,收益完全由受让人享有。商铺出让村民的收益面积为1.1平米,每月收益为54元。2014年,部分村民对公司的商铺收益问题进行上访,后在政府的协调下,公司明确商铺受让人的收益面积是20平方,商铺出让村民的收益面积为4.51平方。同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明确对2014年10月之前已经分配的商铺收益不再另行核算,并向村民发放资产证明书。村委会开会决定2014年10月后执行新的分配方式,即商铺收益按照平方在村民之间分配,分配政策在村民间也是一致的。根据王忙柱、王江、赵晶、王某的申请书、承诺书,王忙柱、王江、赵晶、王某是无权请求其诉请的3.41平方的租金收益,且西三爻村委会、盛丰公司对出让商铺的村民所分配的收益都是一样的,所以请求驳回王忙柱、王江、赵晶、王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忙柱、王江、赵晶、王某的户籍登记在西三爻村,系西三爻村的合法村民,应享受西三爻村的同等村民待遇。2011年10月至2014年9月,盛丰公司按月向每位村民(即未转让商铺的村民)分配商铺收益1040元,向每位转让商铺的村民分配商铺收益54元。2014年10月起,盛丰公司按月向每位村民(即未转让商铺的村民)分配商铺1103元,向每位转让商铺的村民分配商铺收益203元。虽然2014年10月前后,盛丰公司向每位转让商铺的村民所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存在数额上的差异,但向每位转让商铺的村民所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数额都是一样的,不存在区别对待的情况,王忙柱、王江、赵晶、王某的同等村民待遇并未受到侵犯,故王忙柱、王江、赵晶、王某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忙柱、王江、赵晶、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2元,由四原告承担。宣判后,王忙柱、王江、赵晶、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3月28日向全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西安市雁塔区西三爻村村民安置商品房及原村集体资产330万元的公告》。公告中表示西三爻公司最终分配给村民的商业用房面积为15524.79平方米,以上面积由盛丰公司代为管理经营。西三爻村村民委员会表示商业用房分配至王忙柱、王江、赵晶、王某为每人21.1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49元价格向王忙柱、王江、赵晶、王某分配收益。但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仔细审查后,发现实际应分配王忙柱、王江、赵晶、王某的商业用房面积不应当仅为21.1平方米,后盛丰公司也对此予以承认。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陕西盛丰置业有限公司关于2014年10月门面应分配人数及面积的公示》表示包括王忙柱、王江、赵晶、王某在内的594人,实际应分配的商业用房面积为24.51平方米。而盛丰公司在2014年10月前在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少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支付了3.41平方米的收益。本案的焦点在于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分配基数及2011年10月至2014年9月之间盛丰公司是否按照该基数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了集体经济组织待遇。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围绕焦点,查明本案事实。就2011年9月至2014年10月之间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商铺面积是多少,有无发生变化,变化是否影响村民待遇的分配,2014年10月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是多少都未进行查明,原审判决所依赖的事实基础是不扎实的。请求1、撤销(2015)雁民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盛丰公司承担。盛丰公司、西三爻村委会共同辩称,一审法院历经三次开庭,并多次调查确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2011年10月至2014年9月,盛丰公司按月向每位村民(即未转让商铺的村民)分配商铺收益1040元,向每位转让商铺的村民分配商铺收益54元。2014年10月起,盛丰公司按月向每位村民(即未转让商铺的村民)分配商铺1103元,向每位转让商铺的村民分配商铺收益203元。王忙柱、王江、赵晶、王某上诉认为盛丰公司在2014年10月前在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少支付了3.41平方米的收益,请求支付欠付王忙柱、王江、赵晶、王某收益分配款共计24060.96元。因本案系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虽然2014年10月前后,盛丰公司向每位转让商铺的村民所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标准存在差异,但向每位转让商铺的村民所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数额都是一样的,不存在区别对待的情况,故原审法院认为王忙柱、王江、赵晶、王某的同等村民待遇并未受到侵犯,对其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由王忙柱、王江、赵晶、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海林审判员 朱利安审判员 李美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