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喜春与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春,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工商赤峰松山支行,宋秀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402行初20号原告张喜春,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乌玉芹,女,1962年2月1日出生,满族,赤峰龙发房地产公司职员,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市住建委*楼。法定代表人李灵犀,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明达,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职工。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工商赤峰松山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中段西侧。负责人特古斯,行长。委托代理人马云帆、张佳秀,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宋秀红,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张喜春不服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管中心)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工商赤峰松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松山支行)、宋秀红颁发的赤峰市房他证红山区字第1120414108**号房屋他项权证,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房管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工行松山支行、宋秀红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喜春的委托代理人乌玉芹,被告房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达、第三人工行松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云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房管中心依据第三人工行松山支行、宋秀红的申请,颁发了赤峰市房他证红山区字第1120414108**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房管中心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房地产抵押档案一册,其中包括1、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抵押合同。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3、赤峰市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4、询问笔录。5、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6、蒙房权证赤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宋秀红。7、房产分户图。8、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登记审核表。以上证据证明我中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收件齐全,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颁证程序合法。原告张喜春诉称,我于2006年12月购买了辽宁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建筑方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的房屋,房屋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因后来辽宁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宋秀红办理了该房房产证。2011年9月19日,原告曾起诉至红山区人民法院,后胜诉,购房合同确认有效。第三人宋秀红及辽宁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因办理该房房产证,原告再次诉至红山区法院,法院判令原告享有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2015年5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红山区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宋秀红颁发的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原告在查档时发现,2014年7月第三人宋秀红恶意将争议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工行松山支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宋秀红办理抵押给第三人工行松山支行的112041410836号房屋他项产权证。原告张喜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红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张喜春与辽宁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红山区红旗小区第1号楼321室房屋房预合字025号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2、(2011)赤民一终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红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3、(2013)红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张喜春对赤峰市红山区红旗小区1号楼321室房屋享有所有权。4、(2015)红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撤销了被告产权中心为第三人宋秀红颁发的赤房权证1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房管中心的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我单位经调档核实,涉诉房屋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登记类别为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根据本案两个第三人的申请,我单位依法启动登记程序,在双方提交了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法人代表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材料,并经现场询问核实后作出的登记,所收登记要件齐备,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法律法规依据明确有。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单位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三人工行松山支行述称,我方是基于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涉案争议房屋的他项权证书,系对该房屋的善意取得,且本案不存在抵押权灭失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抵押权证书的请求不能成立。首先,我方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我方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次,本案不存在抵押权灭失的法定事由,不能撤销。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涉案房屋他项权证书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工行松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宋秀红、李文生身份证复印件。2、宋秀红、李文生结婚证复印件。3、宋秀红、李文生常住人口登记卡。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表。5、个人借款凭证。6、抵押档案一册(同被告证据一致)。以上证据证明目的如下:第一、2014年7月,第三人宋秀红向工行松山支行申请家居消费抵押贷款时,提交的抵押资料是客观真实的,工行松山支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对上述资料依法进行了形式审查,在共同到被告产权中心时,又对第三人宋秀红提交的抵押物进行了详细的了解,得出的结论是该抵押物并无法律上禁止抵押的情形,因此共同在被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在此过程中第三人工行松山支行并无任何过错,对原告主张的自2007年至2014年一直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进行诉讼的事实,工行松山支行对此并不知晓;第二、如果本案第三人宋秀红明知其所争议的房屋其并没有一直居住,并且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了其没有所有权的前提下,依然向工行松山支行申请个人消费(装修贷款),其行为属于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的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发现诉讼参加人有犯罪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进行查处,即使涉及刑事犯罪,工行松山支行的抵押登记行为依然属于善意取得。第三人宋秀红述称,第一,宋秀红是依法办理的房屋产权手续。第二,原告张喜春故意在红山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将宋秀红列为第三人的诉讼,剥夺了宋秀红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权利。第三,宋秀红在办理产权登记后,2014年向第三人工行松山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此时未得知(2013)红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现法院将涉案房屋判归原告张喜春所有,抵押人亦应变更为原告张喜春,而第三人宋秀红与张喜春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第四,第三人宋秀红与工行松山支行形成借贷关系后,一直按合同约定还款,无违约行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及抵押合同是有效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赤峰市房他证红山区字第1120414108**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受到保护。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及到庭第三人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2月原告购买了辽宁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建筑方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的房屋,房屋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2010年9月25日,辽宁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宋秀红办理了该房房产证。2011年9月19日,原告曾起诉至红山区人民法院,后胜诉,原告与辽宁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确认有效。第三人宋秀红及辽宁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初,原告以辽宁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红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一审判决已经生效。2015年5月,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被告、第三人宋秀红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三人宋秀红所持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宋秀红颁发的1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后原告得知,2014年7月第三人宋秀红为自第三人工行松山支行借贷140000元,已将争议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工行松山支行,并办理了赤峰市房他证红山区字第1120414108**号房屋他项权证。本院认为,第三人宋秀红明知涉案赤峰市红山区红旗小区1号楼321室房屋存有争议,仍与第三人工行松山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在被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其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第四十八条”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于2014年7月2日为第三人宋秀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工商赤峰松山支行办理并颁发的赤峰市房他证红山区字第1120414108**号房屋他项产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宋秀红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兴审 判 员 李建坡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