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4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许某、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95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辩护人何宇来,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辩护人罗纪猛,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康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何宇来,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罗纪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系起诉书原文):2016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许某到被告人唐某家玩耍,并跟唐某商量去搞点钱。29日凌晨,许某、唐某驾驶川RXXX**号轿车前往嘉陵区某某小区门口。许某拿出准备好的开锁工具,来到被害人赵某存放汽车轮胎的仓库门前。许某叫唐某望风,自己用开锁工具开锁,但没有打开门,二人怕被发现便离开了。30日凌晨,二人又开车来到该小区,许某用开锁工具开仓库门,唐某望风。许某将门打开后,就进入仓库拿轮胎出来,唐某与许某一起把轮胎搬至车上,装满后二人将轮胎运到川东北驾校三岔路口藏起,然后又继续回去搬轮胎,在第三次藏轮胎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24个轮胎价值人民币16575元。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许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没有损失并谅解了唐某,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唐某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许某到被告人唐某家玩耍,并跟唐某商量去搞点钱。同月29日凌晨,许某、唐某驾驶川RXXX**号轿车前往南充市嘉陵区某某小区。许某拿出准备好的开锁工具,来到被害人赵某存放汽车轮胎的仓库门前。许某叫唐某望风,自己用开锁工具开锁,但没有打开门,二人怕被发现便离开了。次日凌晨,二被告人又驾车来到同一小区,许某用开锁工具开仓库门,唐某望风。许某将门打开后,进入仓库搬轮胎出来,唐某与其一起将轮胎搬至车上,装满后二人将轮胎运到南充市嘉陵区川东北驾校三岔路口进行藏匿,之后又回到某某小区仓库搬运轮胎。在第三次装好轮胎进行藏匿的途中,二人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南充市嘉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4个轮胎价值人民币16575元。同时查明:被告人许某与被告人唐某被抓获时的冰毒检测均呈阳性。2015年3月10日,许某因参与赌博与吸食毒品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另查明:2016年9月1日,本案中被盗的24个轮胎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赵某。二被告人获得了赵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被盗轮胎具体型号和照片,南充市嘉陵区价格认证中心南嘉价认鉴[2016]19号鉴定意见书,证人鲁某、彭某、雍某、贾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谅解书,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575元),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许某辩护人提出的“许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唐某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没有损失并谅解了唐某,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唐某辩护人提出的“唐某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案中被告人许某、唐某事先进行了商议,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宜划分主从犯,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取得了被害人赵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取得了被害人赵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三、对涉案的开锁工具三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钰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禹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