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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薛伟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1032号原告:杨磊,男,汉族,1981年8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金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魏艳,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一旭,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伟锋,男,汉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原告杨磊与被告薛伟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杨磊的委托代理人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伟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订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惩罚性违约金及利息11,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1,258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惩罚性违约金18,870元(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日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三、第五项诉请。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3,600,000元的价格出让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27日和2016年2月28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和70,000元的订金,共计120,000元。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由于限制购房政策的影响,房产买卖交易无法按约履行,双方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于该日起20日内向原告返还订金120,000元,截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已返还原告订金20,000元,尚欠原告100,000元。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退还100,000元购房订金及承担惩罚性违约金11,000元,如被告逾期不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百分之一标准计算的惩罚性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均借故推诿无力偿还。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薛伟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由原告作为买受方(乙方),被告作为出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以及薛丁兴、卫建娟,双方约定的房产转让价款为3,6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50,000元,次日支付了70,000元作为定金,合计支付给被告定金金额为120,000元。2016年6月28日,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依据甲乙双方于2016年2月27日所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及2016年4月30日所签署的《解约协议》,甲乙双方就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有关闵行区顾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房订金的返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应退还甲方订金120,000元;二、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6年6月28日,乙方已退还甲方2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予归还;三、乙方承诺尚欠甲方的款项100,000元应于2016年7月4日中午12点之前全部归还甲方;四、鉴于乙方未按甲乙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所签订的《解约协议》履行,乙方已经向甲方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惩罚性违约金及利息;五、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惩罚性违约金及利息计11,000元,该11,000元乙方应于2016年7月4日中午12点之前与本协议第三条的100,000元一并支付给甲方;六、对于乙方已经支付及应支付的惩罚性违约金及利息,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返还或向甲方要求从应返还甲方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七、乙方如逾期不还上述欠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百分之一标准计算的惩罚性违约金同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然,被告未能按照该份协议书履行,遂原告涉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杨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实:1、2016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2016年2月27日、28日的收款收据各一份;3、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已经就订金的返还达成了一致,并且双方约定了订金返还期间的惩罚性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然被告目前仅归还了部分订金,尚有100,000元订金以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7月1日期间所产生的11,000元的惩罚性违约金及利息未能按约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而协议书中对于上述款项的违约支付已经约定了明确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未付款项,并向被告主张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支付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请,系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的体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伟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磊购房订金100,000元;二、被告薛伟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惩罚性违约金及利息合计11,000元;三、被告薛伟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磊以111,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日1%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1.28元,由被告薛伟锋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杨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静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