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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民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永生,夏彩云,李忠民,汤原县凯驰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终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永生,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斌,汤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彩云,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钦生,住黑龙江省汤原县,系被上诉人丈夫,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明,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忠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玲,现住汤原县,系被上诉人妻子。原审被告:汤原县凯驰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汤原镇文化社区。法定代表人:满玉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丽。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街28号。负责人:于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超。上诉人肖永生因与被上诉人夏彩云、原审被告李忠民、汤原县凯驰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驰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斌、被上诉人夏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钦生、孙振明、原审被告李忠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玲、凯驰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永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因上诉人未参加鉴定活动,鉴定机构未进行随机选取,鉴定时未作脑电地形图,适用鉴定技术规范不当,因此佳木斯精神病防治院(2015)精鉴字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2.医疗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部分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夏彩云辩称,佳木斯精神病防治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受前进区法院的委托,该鉴定书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形成,肖永生是被追加的当事人,其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经放弃了对本案证据发表质证的权利。一审判决医疗费、护理费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李忠民述称,对被上诉人夏彩云精神病鉴定结果不认可。凯驰出租公司述称,我公司不是车辆使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述称,同意按一审判决赔付。夏彩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0250.46元、伙食补助费11400元、伤残赔偿金280351.6元、护理费26790.05元、误工费8051.2元、营养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33.50元、辅助器械费11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4690元、复印费265.50元,合计667172.76元。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李忠民驾驶黑DT58**号出租车,行驶至汤原火车站西侧福源百货商店门前时,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忠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因病重从汤原县中心医院转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合计86天(支出医药费合计220084.96元、复印费265.50元)。诊断为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左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盆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内感染等。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佳木斯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鉴定,原告损伤与事故存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分别为五级、十级、十级;保留颅骨缺损修补术之机会;医疗终结为伤后治疗八个月;护理期4个月,护理不少于1人;营养期4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为4693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凯驰出租公司,承包人为被告肖永生;2、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3、原告住院期间雇工护理62天,支出护理费18618元,其余时间为亲属轮流护理;4、原告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5、原告被抚养人宋原武(独生子、16岁、汤原县高级中学二年级就读、公民身份号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忠民作为事故车辆驾驶员,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事故发生,且负全部责任,存有过错,应对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永生及凯驰出租公司作为营运出租车的承包人及登记所有权人,有权利支配运营车辆并取得收益,故对被告李忠民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下:原告伤后因治疗支出医药费合计220084.96元,属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住院114天,依100元/天计,住院伙食补助11400元;鉴定体现原告合理营养期限4个月,依50元/天计,营养费6000元;原告无固定收入,且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参照本省2014年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036元,误工合理期间8个月计,原告主张误工费8051.20元属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伤后雇工护理62天,支出护理费18618元,其后由亲属轮流护理,护理期计至4个月,期间参照本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52333元计算58天,护理费为8316元。综上原告主张护理费合计26791元,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等级分别为五组、十级、十级,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赔偿系数为0.52,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为235134元;残疾赔偿金系对伤者丧失劳动能力部分的补偿,被告还应对原告精神损害之后果,给予适当抚慰,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原告被抚养人有独生子宋原武(16岁),现在城镇高中就读,依城镇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6467元计至18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233.50元,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另原告支出复印费265.50元、鉴定费4690元、残疾护理辅助器具费1140元,均属原告为求偿及护理治疗之合理支出,均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份为548990.1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20000元,不足部分(231790.16元)由被告李忠民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夏彩云医疗费等合计320000元;二、被告李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彩云医疗费等合计231790.16元。被告肖永生、汤原县凯驰出租车有限公司对此款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被告李忠民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李忠民、凯驰出租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夏彩云向本院提交黑龙江省医疗费门诊收据一组七张。证明夏彩云因病继续治疗所发生的医药费共计5760.20元。上诉人肖永生认为被上诉人夏彩云用药已超过医疗终结期,并且没有医嘱进行佐证。原审被告李忠民、凯驰出租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与上诉人肖永生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夏彩云主张的医药费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针对此项诉请另行起诉,因此本院对于此项证据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回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函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此回复函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佳精医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书系受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一审庭审时原审被告李忠民、凯驰出租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上诉人是在此鉴定意见作出后,依原审被告凯驰出租公司申请追加的当事人,未参加鉴定活动,且经一审法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此份鉴定意见的质证权利,因此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判决依据。二审中针对上诉人提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问题,本院向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质询函,该所回复函中已说明未作脑电地形图并不影响整体的鉴定结论,该所按照司法部下发的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对被上诉人夏彩云进行了全面的精神检查,因此上诉人关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部分医药费虽无正规发票,但该费用系发生在夏彩云受伤期间,且用药与伤情具有关联性,外购治疗脑神经的用药虽发生在出院之后,但与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证明中继续营养神经的出院医嘱相一致,具有用药的合理性。夏彩云受伤所产生的护理费,佳木斯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该费用的正规发票,可以认定该笔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因此原审判决部分医药费及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肖永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上诉人肖永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国斌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代理审判员  彭景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钒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