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与被告毛磊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毛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4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住所地:自贡市。负责人:杨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娇,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华,该行员工。被告:毛磊,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自贡分行”)诉被告毛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4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建行自贡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娇、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自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50133.16元及按约定应支付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复利等其他信用卡欠款直至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毛磊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同时承诺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原告按约为被告办理发放卡号为4895920318******的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5月10日在建行欠款70545.15元,其中本金50133.16元,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复利等其他信用卡欠款为20411.99元。被告毛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依法予以确认: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网上申请确认单;2.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3.信用卡逾期客户欠款催收单寄送快递单;4.交易明细表。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毛磊于2012年11月12日在原告处办理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4895920318******。《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领用协议》约定: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若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以及各类服务费。被告多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5月10日在建行欠款70545.15元,其中本金50133.16元,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复利等其他信用卡欠款为20411.99元。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自贡分行经被告毛磊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以及按约定计算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复利等其他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欠款本金50133.16元及自逾期偿付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复利等其他信用卡欠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5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850.50元,由被告毛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耀雄审 判 员 林 洁人民陪审员 甘银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 员代 玉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