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阳江高新区平冈镇雄升饲料购销部与施子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高新区平冈镇雄升饲料购销部,施子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3003号原告:阳江高新区平冈镇雄升饲料购销部。住所地:广东省阳江高新区平冈镇站港公路**号之三。投资人:田雄升,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李淑芬,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伟宁,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子岳,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阳江高新区平冈镇雄升饲料购销部(下简称雄升饲料部)诉被告施子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升饲料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子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升饲料部诉称:自2012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产品。至2013年11月7日止,经被告在原告处确认尚欠原告饲料款10595元,至今尚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促,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0595元给原告;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88.54元,以及继续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子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施子岳因养殖需要多次向原告雄升饲料部购买调水、药品和饲料。后经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对饲料款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980元,并由被告在《阳江田雄升饲料购销部销售对账单》客户签名栏上签名确认。同年11月7日,双方对调水和药品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调水和药品款共8615元。综上,被告施子岳合共尚欠原告货款10595元未支付,原告经向被告催收货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另查明,《阳江田雄升饲料购销部销售对账单》载明“本单每次需客户核对签名,具有法律效力,如转购别外料,在15天内还清所欠货款,逾期不还每日加滞纳金1%,本销售部依法办理欠款之物业财产,并由阳江田雄升饲料购销部所在地法院起诉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有被告的户籍信息、阳江田雄升饲料购销部销售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雄升饲料部与被告施子岳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之间实际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95元,有原告提供的《阳江田雄升饲料购销部销售对账单》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结算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595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阳江田雄升饲料购销部销售对账单》上约定滞纳金按日1%计算,实际上是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现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对账结算后15天内付清,因此,饲料款1980元最后的结算时间是2013年5月23日,则违约金应从2013年6月8日起计算,现原告请求饲料款违约金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依其请求;调水、药品款8615元最后的结算时间是2013年11月7日,则违约金应从2013年11月23日起计算,对原告请求超出核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子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子岳支付货款10595元给原告阳江高新区平冈镇雄升饲料购销部,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施子岳支付货款10595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其中饲料款1980元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调水和药品款共8615元从2013年11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阳江高新区平冈镇雄升饲料购销部,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阳江高新区平冈镇雄升饲料购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子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玺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