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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赵春兰与XX、刘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兰,XX,刘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404号原告:赵春兰,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XX,男,汉族。被告:刘昙,女,汉族。原告赵春兰与被告XX、刘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春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刘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4分自借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13日,被告XX、刘昙共同向原告赵春兰借款33.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能按期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XX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昙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本院亦当庭出示了调取的证据,被告XX、刘昙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被告XX、刘昙和原告赵春兰在镇平县宇星商务酒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共同借款33.6万元,利息为月息4%,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向被告XX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汇款288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收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被告借原告款,超过约定的期限未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实际出借288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按288000元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4分,即年利率应为48%,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无效,故利息应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刘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春兰借款人民币28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XX、刘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奇审 判 员  余 谦人民陪审员  刘仿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梅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