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特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罗禄文、樊维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禄文,樊维,罗丹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3民特98号申请人:罗禄文,男,汉族,生于1955年6月14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昭,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樊维,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15日,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腾精,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罗丹,女,汉族,生于1983年2月20日,住绵阳市游仙区。申请人罗禄文与被申请人樊维、罗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禄文请求:拍卖、变卖樊维、罗丹共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XXXX、监证XXXX,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绵城国用(2009)第XXXX号)。事实和理由:因二被申请人长期在申请人处借款用于投资,累计达200多万元不能偿还。2015年1月19日,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其位于涪城区五四路一套建筑面积166.49平方米的住房抵押给申请人,以保证偿还借款,并依法在绵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讨,至今未归还。樊维称,我因为生意需要向罗禄文借款,由于生意亏损,便与罗丹一起把房屋抵押给了罗禄文,请法院依法裁决。罗丹称,对申请事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自2012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樊维、罗丹一直在罗禄文处借款。2014年5月6日,樊维向罗禄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禄文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还款。”2015年1月19日,罗禄文(甲方)与樊维、罗丹(乙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因乙方在甲方处借款,乙方自愿以坐落于涪城区五四路房屋抵押给甲方,担保债权数额为120万元,债务履行届满若乙方无能力偿还借款,乙方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为清偿甲方的债权。”2015年1月27日,双方在绵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绵房他证他权字第××号)。至今,樊维、罗丹未归还上述借款。樊维、罗丹二人于2008年9月结婚,2016年7月离婚。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樊维、罗丹未依约偿还借款,现罗禄文要求对樊维、罗丹提供的抵押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条件已经成就,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樊维、罗丹名下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XXXX、监证XXXX,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绵城国用(2009)第XXXX号)。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樊维、罗丹负担。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陈子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宏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