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5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沧州冀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沧州冀津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京福公路235号。主要负责人:邢运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冀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流河镇孙庄村南农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炳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冀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津新材料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超、被上诉人冀津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沧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让上诉人拍摄现场照片,到修理厂后也不让上诉人拍照,导致上诉人无法对该车辆损坏状况查勘。被上诉人也未能完全提供该车损坏的真实情况,上诉人曾多次请求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查勘该车辆,被上诉人仍闪烁其词拒不提供,依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对于被保险人的这种行为,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被上诉人冀津新材料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并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相关事实,因为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事故发生后,根据交警要求将车辆全部拖到了通达修理厂,被上诉人的车辆及第三者的车辆均在汽车修理厂停放,各自的保险公司人员均到达现场进行了查勘、拍照。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冀津新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沧州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冀津新材料公司10360元、评估费500元、拆解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人保沧州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6日冀津新材料公司将其所有的冀J×××××号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19日)向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7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2015年12月11日20时40分许,案外人刘文强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津沧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行41公里900米处时,因未保证安全,致使该车前部右侧与案外人邢慧彬驾驶的津D×××××号车辆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津D×××××号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认定,刘文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邢慧彬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天津市静海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冀津新材料公司车辆损失金额为10360元(实际修理费用1036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冀津新材料公司支出了拆解费1000元、评估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860元。一审法院认为,冀津新材料公司、人保沧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冀津新材料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保沧州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冀津新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11860元,人保沧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冀津新材料公司的损失应在扣除交通事故对方车辆应赔偿的交强险限额后按30%的责任比例的赔偿,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冀津新材料公司不能提供对方准确信息的情况下,人保沧州分公司需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人保沧州分公司的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保沧州分公司向冀津新材料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代冀津新材料公司之位向事故有责方请求赔偿。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冀津新材料公司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00000元,但其投保金额为70000元,属于不足额投保。一审法院认为冀津新材料公司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8月19日,距投保时间已逾五年,理应按照车辆实际价值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保险合同中并无不足额投保情况记载,人保沧州分公司的此意见缺乏合理性且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车辆行驶证年检期限到2015年8月,事故发生是2015年12月,不能说明其按规定年检,如果是漏检则人保沧州分公司不予赔偿。经一审法院核实,冀津新材料公司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事故发生时无漏检情况,故人保沧州分公司的此意见不能成立。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拆解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此两项费用人保沧州分公司应予承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沧州冀津新材料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1860元。二、案件受理费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人保沧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冀津新材料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委托天津市静海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为冀津新材料公司车辆损失金额为10360元,实际修理费用亦是10360元。上诉人对事故认定与评估鉴定未持异议,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据此可以确定涉案车辆损失情况。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未让其拍照,导致其无法对车辆损坏状况查勘,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涉案车辆损坏状况已经评估鉴定和维修,能够确定实际损失,故上诉人此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人保沧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