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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2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晓琳与张永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琳,张永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1569号原告:李晓琳,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张永森,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李晓琳与被告张永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借口向原告借款78000元。被告未归还任何借款,故诉至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张永森未作答辩。原告李晓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还款计划书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0元,并在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承诺还款,但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被告张永森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78000元并承诺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晓琳与被告张永森是朋友关系。自2012年起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晓琳现金78000元,柒万捌仟元整,张永森。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被告认可欠款数额是78000元,承诺于2016年3月还2万元、2016年5月还2万元,其余部分于年底全部结清。此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原告于2016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森向原告李晓琳借款78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78000元。案涉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返还。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2016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8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晓琳借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永森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