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02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德金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金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德金,曾用名刘德喜,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2015年1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金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景文、王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刘德金从海拉尔区某汽车租赁行租赁了一台牌照号为蒙EPXXXX现代牌途胜越野车,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刘德金向该汽车租赁行支付了租车保证金人民币1300元及一个月的汽车租金人民币4700元后将车开走。2015年4月9日,刘德金谎称车辆为自己所有,将租赁的现代牌途胜越野车质押给了吴某某,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吴某某扣除利息3000元后,给了刘德金27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2015年5月,海拉尔区某汽车租赁行经营者王某某发现刘德金将车辆质押给吴某某,后吴某某将车辆退还给海拉尔区某汽车租赁行。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8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德金于2015年12月10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管制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德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吴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车辆抵押合同,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汽车租赁验车单,微信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德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管制二年,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犯罪数额、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德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余刑管制10个月16日,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管制10个月16日,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管制刑期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旭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