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20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海旭与北京金轮坤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旭,北京金轮坤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机建工有限公司,邯郸市卓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刘荣立,王维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0546号原告李海旭,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刘海娜,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娟娟,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北京金轮坤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光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伟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亦红,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健,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金轮坤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被告中机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胜门外北沙滩1号。法定代表人孙吉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亦红,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晨星,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中机建工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被告邯郸市卓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70号。法定代表人贾艳彬,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利民,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荣立,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被告王维璞,男,住北京市通州区,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李海旭与被告北京金轮坤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中机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邯郸市卓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刘荣立、王维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旭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娜、刘娟娟,被告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亦红、冉健,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亦红、付晨星,被告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立、王维璞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旭诉称:设备公司系北京市通州产权基地车间及宿舍建设项目的发包方,建筑公司、劳务公司、刘荣立、王维璞系此项目的承包方、分包方、实际施工方,原告受雇于王维璞,2015年4月21日15时,原告在上述工地施工的过程中坠落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北京军区总医院抢救,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擦伤、肺部感染、脑积水。2015年8月,原告从北京军区总医院出院,依医嘱转至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系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一直是原告的家属进行陪护,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21.43元,误工费47690元,护理费60875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营养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528590元,康复费2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65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司法鉴定费83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设备公司、建筑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卓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的损害,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该走工伤认定或工伤保险赔偿程序,不适用人身损害。被告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没有侵权的事实。被告刘荣立、王维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建筑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公司将通州区产业基地车间及宿舍建设项目承包给劳务公司,施工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经济开发区西区,李海旭经人介绍前往施工地点从事水暖工的工作。2015年4月21日,李海旭在施工的过程中受伤,当天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右额颞脑挫裂伤、右颞硬膜下血肿、右颞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骨折、右颞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擦伤、肺部感染、脑积水等,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气管切开术后、右跟骨骨折,建议至其他康复医院或者综合医院行语言及肢体等康复训练,加强营养、陪护一人,神经营养药物治疗,促进大脑功能恢复,定期复查头颅CT。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2月25日,李海旭前往北京英智康复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1日前往隆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头部内伤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颅脑损伤术后、脑积水分流术后。庭审中,李海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人数、后续治疗项目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海旭颅脑损伤后遗症目前情况评定为六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海旭目前情况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范畴,原则上护理人数为1人;被鉴定人需康复训练,可配置辅助器具和必要康复器材。必要时可给予协助坐起或转移、活动之器具(如轮椅、助行器等)。预防感染的措施。外伤性脑积水必要时可手术治疗,其他情况根据临床情况确定。经我院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联系,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告知李海旭的伤残赔偿指数为50%。另查,2015年3月份,李海旭经王维璞介绍来施工场地工作,工资标准为每天190元,包吃住,工资标准是与刘荣立商定的。刘荣立系劳务公司雇佣的施工队长,属于劳务公司的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刘荣立的工作内容包括招募工人,但工人的工资标准由劳务公司确定。再查,李树良系李海旭之父,李树良还育有一女李海岩,李树良之妻已经去世,李海旭与刘娟娟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两个子女李佳轩、李松锴,李树良、李海旭、刘娟娟、李佳轩、李松锴均系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蓝旗派出所西头营村农民。2015年11月9日,“中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中机建工有限公司”。经核实,原告李海旭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542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576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5100元、伤残赔偿金2056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8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司法鉴定费8350元。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出院总结、户籍证明信、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海旭在工地工作期间意外受伤,劳务公司作为雇主理应赔偿李海旭合理损失。现李海旭主张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我院核实的数额为准,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李海旭住院的天数为275天,并参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的营养期为120天,并参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标准,酌定护理期限为20年,并参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并按照总额80%的标准计算;其中误工费的数额,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并参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李海旭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参照2015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关于李海旭主张康复费的诉讼请求,因李海旭并未向法庭提交结算单据,本院无法查实具体数额,待费用结算以后,可另行主张;关于李海旭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海旭主张设备公司、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李海旭并非设备公司、建筑公司雇佣的员工,且劳务公司作为分包方有合法的施工资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海旭主张刘荣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刘荣立属于劳务公司的施工队长,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刘荣立并非李海旭的实际雇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海旭主张王维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李海旭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维璞与其存在雇佣以及被雇佣的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海旭是否属于劳务公司雇佣员工的问题,本院结合二个事实进行认定,其一是李海旭系刘荣立招募来的工人,而刘荣立系劳务公司的员工,是该项目施工队长;其二,根据建筑公司提供的考核登记表显示,李海旭进行过安全教育考核,而考核名单系劳务公司向建筑公司提交,综上本院认为李海旭系劳务公司雇佣的员工。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卓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海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一百零六万五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李海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二十五元,由被告邯郸市卓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明祺人民审判员 杨柏山人民陪审员 钟玉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梦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