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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贺希格吐诉王富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贺希格吐,王富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1314号原告:王贺希格吐,男,1970年09月0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被告:王富权,男,1972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原告王贺希格吐诉被告王富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长宝红胜、审判员佟永胜、人民陪审员白永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贺希格吐与被告王富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贺希格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7000元,并按月利2.5%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王富权在我处欠下装修款17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还清。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我合法权益。被告王富权辩称,我同意偿还欠款本金17000元,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同意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枚欠据,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富权应向原告王贺希格吐履行应尽的给付义务。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2.5%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本院酌情维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富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贺希格吐欠款本金17000元,并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月利5厘)承担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王富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宝红胜审 判 员  佟永胜人民陪审员  白永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五 喜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