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霍晓钟、郭彩英、韩爱清、霍丹阳、霍丹晨、霍建荣因与上诉人山西武沁铁路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晓钟,郭彩英,韩爱清,霍丹阳,霍丹晨,霍建荣,山西武沁铁路有限公司
案由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晓钟,男,汉族(系受害人霍韶华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彩英,女,汉族(系受害人霍韶华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爱清,女,汉族,(系受害人霍韶华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丹阳,女,汉族,(系受害人霍韶华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丹晨,男,汉族,(系受害人霍韶华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建荣,男,汉族,(系受害人霍韶华之子)。上诉人霍丹阳、霍丹晨、霍建荣的法定代理人韩爱清,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洪水镇洪水村人,无业,现住丰州镇东民巷4号。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关志清,山西鼎和律帅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武沁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长兴街68号。法定代表人杜振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雪桉,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利忠,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晓钟、郭彩英、韩爱清、霍丹阳、霍丹晨、霍建荣因与上诉人山西武沁铁路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429民初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晓钟、郭彩英、韩爱清及霍晓钟等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志清及上诉人山西武沁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桉、马利忠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霍晓钟、郭彩英、韩爱清、霍丹阳、霍丹晨、霍建荣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武沁公司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863094元,并判令上诉费由武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受害人对事故发生结果有过错,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武沁公司作为侵权人其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的情形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除此之外侵权人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本案武沁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中,不存在任何免除或减轻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判不应减轻武沁公司的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事故发生不存在法定过错,武沁公司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上诉人武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诉讼费由霍晓钟、郭彩英、韩爱清、霍丹阳、霍丹晨、霍建荣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受害人受伤与机车经过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使受害人受伤与机车经过存在因果关系,武沁公司也不应当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即使受害人受伤与机车经过存在因果关系,武沁公司也不应当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武沁公司针对对方的上诉请求辩称,本案并未查清机车驶过与受害人受伤及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武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霍晓钟、郭彩英、韩爱清、霍丹阳、霍丹晨、霍建荣针对对方的上诉请求辩称,本案受害人的死亡来自于武沁公司管理的维修工程车的伤害,且受害人不存在法定过错,应依法支持我方上诉请求,驳回对方上诉请求。霍晓钟、郭彩英、韩爱清、霍丹阳、霍丹晨、霍建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武沁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863094元,并判令诉讼费由武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7日6时许,被告武沁公司531次维修工程车载有吊车、石料等去左权抢险,由西向东驶经武乡县洪水镇下寨村铁路桥时,司机张重社发现正在该桥南侧步行板上行走的受害人霍韶华后即鸣笛,在距桥东头约3米左右时机车超越受害人,副司机杨泰在司机张重社提议下回头嘹望,没有发现受害人霍韶华,即停车察看情况;副司机杨泰在距桥东头2米处轨道南侧塔基旁发现受害人受伤倒地,面朝上躺着,鼻子有血,腿在动,便与当地村民将受害人送往洪水镇医院、武乡县人民医院,后又转往山西省人民医院救治,终因伤势较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抢救受害人期间,武乡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影像学表现为:“同侧侧脑室受压变形,中线结构向左偏移。左侧额叶可见斑片状高密度灶。左侧颞骨、额骨左侧可见多发骨折线影,颅外多处软组织增厚影。”。原告支付了山西省人民医院抢救费用3065.1元,蟠龙中心卫生院救护车费用4800元,被告支付了武乡县人民医院的全部抢救费用。另外还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未在左武线下寨村区间铁路沿线及桥两端设置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和警告标志,事故发生后被告才在下寨村铁路桥头安装了警示脾,受害人霍韶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害人霍韶华生前系城镇户口,女儿霍丹阳,1998年9月12日出生,学生;长子霍丹晨,2001年8月15日出生,学生;次子霍建荣,2011年8月22日出生,学生;母亲郭彩英,1949年9月27日出生,无业,以上人员均是城镇户口。关于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确定如下:1、医药费:确定为3065.1元;2、交通费:确定为6800元(包括救护车费48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郭彩英58548元(16年×14637元/年÷4人);霍丹阳21955.5元(3年×14637元/年÷2人);霍丹晨43911元(6年×14637元/年÷2人);霍建荣117096元(16年×14637元/年÷2人),共计241510.5元。4、死亡赔偿金:481380元(24069元/年×20年);5、丧葬费:23203.5元(46407元/年÷12个月x6个月)6、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65.1元,交通费6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510.5元,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320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785959.1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受害人霍韶华在铁路桥的步行板上正常行走,载有吊车、石料等去抢险的被告所有的维修工程车在超越受害人后,受害人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关于受害人霍韶华死亡的原因,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出结论:一、本案事故发生在铁路线上,受害人受伤倒地与被告维修工程车通过发生在同一时间、空间,维修工程车超越受害人之前,受害人处于未受伤状态,维修工程车超越受害人后,受害人受到伤害,受伤部位左侧脑颅朝向火车行进一侧,且没有其他外来致害因素。综合本案铁路公安部门对机车上工作人员的询问及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确定受害人是在未受伤的状态下受到的伤害,工程维修车的通过是其受伤的唯一强外力来源。(二)因本次事故发生在铁路线上,被告作为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应积极开展调查,得出事故结论,排除己方的责任。依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铁路管理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就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委托国家规定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评估,调查结束后出具调查报告,并以此为基础出具事故认定书。以上规定既是国家赋予铁路管理部门的权利也是铁路管理部门应尽的义务,被告单位作为优势方有条件有能力取得这些证据,且事故发生时只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在事故现场未进行勘察、绘图、标记之前工程维修车便离开了现场,被告未就此次事故原因调查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被告单位的不履职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原因没有及时查明。(三)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受伤是由于不可抗力、自杀、自身疾病、健康原因、第三方伤害及故意以碰撞、卧轨等方式造成的,无法排除受害人来自工程维修车的伤害。民事诉讼因果关系不等于自然科学的因果关系,民事诉讼要求根据现有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达到一般人不会质疑的程度,即一个正常的、理性的的公民对这起事故的判断,受害人来自维修工程车的伤害可能性是最大的。关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是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可以得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案件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确认该事实的存在。被告反驳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不存在的,也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只是排除了维修工程车吊钩对受害人处于避险区域无法造成损害,但无法排除受害人不在避险区域维修工程车其他部位对其造成伤害的可能,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司法审判工作无法复原本案事故的客观其实情况,但可以确定受害人受到损害的高度盖然性,并以此作为裁判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因此可以得出:本案受害人霍韶华的受伤最大的可能是来源于被告管理的维修工程车的伤害。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且计算依据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山西省公布的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该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条的规定:“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方式造成的”。被告所举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受害人霍韶华系因不可抗力造成或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霍韶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铁路桥行走,在明知有机车通过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受害人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以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即550171.37元(785959.1元×70%)。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武沁铁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霍晓钟、郭彩英、韩爱清、霍丹阳、霍丹晨和霍建荣各项损失550171.37元。(二)驳回原告霍晓钟、郭彩英、韩爱清、霍丹阳、霍丹晨及霍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5元,由原告霍晓钟、郭彩英、韩爱清、霍丹阳、霍丹晨、霍建荣负担1445元,被告山西武沁铁路有限公司负担337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本案受害人霍韶华的受伤最大的可能是来源于武沁公司管理的维修工程车的伤害。本案系铁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由武沁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武沁公司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由武沁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霍晓钟、郭彩英、韩爱清、霍丹阳、霍丹晨、霍建荣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霍晓钟、郭彩英、韩爱清、霍丹阳、霍丹晨、霍建荣及上诉人武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上诉人霍晓钟、郭彩英、韩爱清、霍丹阳、霍丹晨、霍建荣承担2065元,由上诉人山西武沁铁路有限公司承担48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育玲审判员 成艳梅审判员 刘潞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