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明祥、刘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陈明祥,刘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府地佳园6栋。负责人:王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祥,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委托代理人:和新,开原市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威,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开原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铁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明祥、刘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0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铁岭支公司上诉请求:陈明祥住院时间过长,对住院期限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陈明祥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明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4月11日11时20分,刘威驾驶辽M3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原市新都商贸西门前超车时与同方向驾驶50265号燃油助力车的陈明祥相撞,造成陈明祥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明祥无责任。现要求平安铁岭支公司、刘威赔偿各项损失189840.70元,其中医药费9590.20元、伙食补助费11100.00元、护理费21365.30元、误工费24000.00元、交通费2500.00元、伤残赔偿金104695.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850.00元、施救费36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0元、存车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1日11时20分,刘威驾驶辽M3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原市新都商贸门前超车时与同方向驾驶502625号燃油助力车的陈明祥相撞,造成陈明祥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明祥无责任。刘威驾驶辽M3XX**号轿车在平安铁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明祥受伤后,经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2天,主要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9590.20元。经陈明祥申请,一审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明祥因交通事故受伤,左胫骨平台髁间隆起粗粉碎性骨折、前后交叉韧带损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构成九级伤残。陈明祥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9590.20元、伙食补助费11100.00元(50.00元/天×222天)、护理费21365.30元(96.24元/天×222天)、误工费23904.00元(79.68元/天×300天)、伤残赔偿金104695.20元(29082.00元/年×18年×20%)、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850.00元、施救费360.00元、存车费80.00元、修车费300.00元,共计189244.7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威驾驶辽M3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原市新都商贸门前超车时与同方向驾驶502625号燃油助力车的陈明祥相撞,造成陈明祥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现陈明祥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陈明祥的合理损失189244.70元应当由平安铁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89164.70元,其余部分80.00元由刘威承担赔偿责任。陈明祥虽已过退休年龄,但仍可通过劳动获得相应收入,故对陈明祥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陈明祥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收入数额,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铁岭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陈明祥合理损失189164.70元;二、刘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陈明祥合理损失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00.00元,由刘威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对平安铁岭支公司提出对住院期限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因其在一审法院已提出对陈明祥住院期限鉴定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均不予受理,且不能提供陈明祥故意拖延出院的证据及理由,根据举证责任承担规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因涉案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法医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且鉴定机构已对鉴定意见作出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不宜重新鉴定。综上所述,平安铁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于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平安铁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房 涛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赵国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胜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