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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7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胡坤豪与潘兆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坤豪,潘兆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7722号原告胡坤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12。委托代理人何翠婷,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兆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419。原告胡坤豪诉被告潘兆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坤豪委托代理人何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兆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坤豪诉称,被告因投资经营需要,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率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同时,被告提供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红岗社区居民委员会飞鹅山咀祥业综合楼5号铺及7号铺两处房作为上述借款偿还的抵押担保物。另,双方还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就上述借款事宜于当天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并委托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对该合同的签订进行了律师见证。但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能按约定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拒不还款。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36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月2%暂计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为3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3.原告有权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红岗社区居民委员会飞鹅山咀祥业综合楼5号铺及7号铺依法处理所得价款(拍卖、变卖、折价)享受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汇款记录及收据原件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双方就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4月27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约定原告因提起诉讼追偿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本案支付了35000元律师费。3.他项权证复印件两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被告就上述借款以该两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被告潘兆光在诉讼中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答辩。被告潘兆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5年1月28日,原告胡坤豪与被告潘兆光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1500000元给被告潘兆光,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被告应每月30号前向原告支付利息。如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的本息,且不受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还款期限限制。另,双方还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红岗社区居民委员会飞鹅山咀祥业综合楼5号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及7号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为本案借款作为担保,上述两间商铺的担保物价值为1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调查取证费等)担保的期限直至被告全额偿还所有债务为止。同日,原告胡坤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潘兆光支付了借款1500000元。被告潘兆光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1500000元。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书,证明原、被告在该所律师梁培刚面前共同签订了上述《抵押借款合同》。2015年1月29日,双方向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5003204-1号和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5003204-2号)。庭审中,原告主张2015年5月27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并无按月息2%足额给付,但原告同意从2015年5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另查明,原告为追讨本案借款聘请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代为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坤豪与被告潘兆光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因有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胡坤豪要求被告潘兆光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胡坤豪与被告潘兆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潘兆光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因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即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被告约定的该利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本案律师费。首先,因原告与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没有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委托代理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并提交了发票佐证;其次,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潘兆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故对原告主张35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抵押担保物的问题。被告潘兆光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红岗居委会飞鹅山咀祥业综合楼5号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红岗居委会飞鹅山咀祥业综合楼7号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屋的抵押权已设立。因此原告要求对该房屋在上述债权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兆光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坤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潘兆光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坤豪支付律师费35000元;三、原告胡坤豪对被告潘兆光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红岗居委会飞鹅山咀祥业综合楼5号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红岗居委会飞鹅山咀祥业综合楼7号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胡坤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1855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可自行向法院申请退费),由被告潘兆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晓辉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