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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田志与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衣文举、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市生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吉林省红太阳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衣文举,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市生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吉林省红太阳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301号原告:田志,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佳蕊,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0606号。法定代表人:齐晓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衣文举,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主要负责人:胡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冲,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主要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经理。被告:长春市生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大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阳,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红太阳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志与被告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衣文举、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长春市生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公司)、吉林省红太阳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佳蕊、衣文举、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冲、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阳、红太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到庭参加诉讼。吉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4400元、护理费1228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23451.1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22970.68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田志与生态公司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约定“长白山北坡二日游”的相关内容。生态公司未告知田志,擅自将田志等人的行程委托红太阳公司实际操作。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6月21日在返程途中,田志乘坐由红太阳公司租赁吉运公司由衣文举驾驶的吉AD54**号大巴车行驶至敦化市时,车辆突然剧烈颠簸,致使坐在后排座位的田志被高高颠起后重重地摔落在座位上,导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3-腰4、5间盘膨出,同时伴有要外伤和腰间盘突出。在事故发生地敦化市医院检查后,返回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且仍需静养,需要陪护,不能工作,活动受限,严重影响了日常生活质量。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衣文举辩称,田志所称在乘坐由衣文举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因颠簸受伤的情况属实,但是田志受伤是因为没有按照要求使用安全带所致,自身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同意田志的合理赔偿要求。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吉运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田志在本案件中选择适用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侵权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田志需要举证证明其受伤的后果是由于侵权人的过错造成,如果不能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只是分担田志的损失,而不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不同意田志的诉讼请求。生态公司辩称,田志是在乘坐吉运公司的司机衣文举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受伤,受伤的原因是没有按照规定系安全带。生态公司对于田志的受伤结果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红太阳公司辩称,红太阳公司委托吉运公司负责游客的运输任务,由于田志是在乘坐吉运公司的司机衣文举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受伤,应当由吉运公司和衣文举承担赔偿责任。红太阳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红太阳公司和生态公司的答辩意见。吉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20日田志参加由生态公司组织的“长白山北坡二日游”旅游项目。生态公司收取田志旅游费用400元后,将田志等人的旅游行程委托由红太阳公司具体安排。红太阳公司租赁由衣文举驾驶的吉AD54**号客运汽车(车辆所有人为吉运公司)负责旅客接送。2015年6月21日在返程途中,车辆行驶至吉林省敦化市附近时,由于路面不平,衣文举驾驶的吉AD54**号车辆突然剧烈颠簸,致使坐在车辆后排座位的田志被颠起后摔落在座位上受伤。当日入敦化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2、3-腰4、5间盘膨出,伴腰4、5间盘突出。次日入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要外伤、腰间盘突出征,住院期间遗嘱需要护理,至2015年7月31日好转出院。因以上治疗,田志支付医疗费14072.29元。2015年8月14日田志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1.伤残等级;2.护理期限;3.误工期限;4.营养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17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1.胸部伤情达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以60天为宜;3.误工期限以150天为宜;4.需营养费3000元。田志支付司法鉴定费4000元。田志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吉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为吉AD54**号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单独投保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每人责任限额保险金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红太阳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6月19日以田志为被保险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境内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1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田志选择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应首先确定各方在田志受伤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田志系因乘坐由衣文举所驾驶吉AD54**号车辆的过程中,由于衣文举在崎岖不平的道路上未能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而导致田志受伤,应当认定衣文举存在过错。田志未采取合理措施保护自身的安全,对受伤也应负有部分责任。因衣文举系为吉运公司驾驶车辆,接受吉运公司的管理而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故衣文举所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吉运公司承担。结合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衣文举应当对田志受伤的事故承担80%责任。因此,吉运公司应当对田志合理的诉讼请求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生态公司与红太阳公司在田志乘车受伤的过程中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田志未选择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平安保险公司亦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所承保旅行社责任险和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在衣文举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在承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支出情况、病历记载和责任比例予以合理保护。关于误工费,2015年8月17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确定田志构成伤残,误工期间应为事故发生之日即2015年6月21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8月16日,合计56天,计算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关于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参照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十级伤残保护的比例应为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衣文举过错行为而导致田志伤残的后果,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应予适当保护。关于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田志医疗费14072.29元、护理费74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6948.48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81801.21元的80%即65440.97元;二、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赔偿田志司法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1000元;三、驳回田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9元,由田志负担1044元,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秦 童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