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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关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590号窗体顶端窗体底端原告:关某,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生,濉溪县四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关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1年11月举行婚礼,2012年5月办理结婚证,××××年××月生育一女张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未能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生活不能和睦相处,被告猜疑心重,不顾原告感受,导致双方于2014年10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维持,为此原告诉请离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张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身份证、结婚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濉溪县四铺乡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调查笔录三份,该证据中的被调查人均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2011年11月举行婚礼,2012年5月30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关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姻关系合法。双方对已经建立起的夫妻关系应正确对待,相互理解,相互关爱,改正不足,共建和谐美好的家庭。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关某请求判决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关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洪乾代理审判员  赵 森人民陪审员  傅广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