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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秦进与郭邦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进,郭邦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202号原告:秦进,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郭邦应,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秦进与被告郭邦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邦应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郭邦应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郭邦应于2012年3月11日向原告秦进借款1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将11000.00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不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郭邦应未作答辩。原告秦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郭邦应向秦进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郭邦应向其借款11000.00元。原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无影响证据效力的违法情形,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邦应于2012年3月11日向原告秦进借款11000.00元,郭邦应于同日向秦进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1000.00元,但未载明借款期限,亦未载明利率标准。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借贷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举示的证据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既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由此对其带来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举示的借条未载明有利息约定,且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自被告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前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尽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但被告本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亦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自被告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借款期限长达近4年,已经逾越合理借款期限。由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而诉至本院,故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邦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秦进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郭邦应负担(已由原告秦进垫付,被告郭邦应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秦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海林人民陪审员  吴仁莲人民陪审员  彭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