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282号原告:王龙,男,1988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加高,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沛城新沛路苗圃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7897309-2。负责人:张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权,男,1984年5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波,男,1988年11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江苏省丰县。原告王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加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权、宁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35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10时02分,王文华驾驶原告王龙所有的苏C×××××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平山路植物园花市门口与XX驾驶的苏C×××××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华负主要责任,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苏C×××××号汽车维修费328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赔付。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员王文华驾驶证已托审,属于无证驾驶,依据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投标时已向被保险人告知了免责事项,该起事故中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的车辆损失免责不予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0日,原告王龙亲属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苏C×××××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条款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24时止。原告王龙未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签字,但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二、2015年6月15日10时02分,王文华驾驶原告王龙所有的苏C×××××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平山路植物园花市门口时与XX驾驶的苏C×××××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华负主要责任,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苏C×××××号汽车维修费32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龙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条款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应当按照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订立合同时原告王龙虽未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签字,但已交纳保险费,该保险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王文华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王文华的驾驶证能够证明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机动车交通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王文华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三者车辆维修费用328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龙23560元【(32800元-2000元)×70%+2000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3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龙23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10×××66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张康民人民陪审员 滕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慧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额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欠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