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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与朱忠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朱忠彬,董海杰,阿荣旗忠彬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朱绍水,谭云英,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10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负责人张广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郝维强,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吉,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忠彬,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董海杰,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阿荣旗忠彬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朱忠彬,该合作社经理。被告朱绍水,男,194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谭云英,女,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甄红星,该联合会会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与被告朱忠彬、董海杰、阿荣旗忠彬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朱绍水、谭云英、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庆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郝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忠彬、董海杰、阿荣旗忠彬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朱绍水、谭云英、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朱忠彬、董海杰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益农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为一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还款方式为每个季度偿还利息,至第四个季度届满一次性清偿本息。被告朱忠彬、董海杰夫妻用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20.2亩耕地作价121000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阿荣旗忠彬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全体股东同意用公司财产设定抵押担保,被告朱绍水、谭云英夫妻用其林地51.3亩作价307800元、房屋66平方米作价128000元、耕地147.2亩作价512200元,通过阿荣旗农业经济管理总站评估作价设定抵押担保,被告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为该笔借款提供全程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并用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资金设定权利质押担保。时至2016年2月26日前,被告朱忠彬、董海杰夫妻只偿还部分本息,尚欠本金1210656.14元、罚息30193.71元(截止至2016年2月26日前)。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忠彬、董海杰偿还借款本金1210656.14元、支付罚息30193.71元(截止至2016年2月26日前),并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罚息,由被告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质押担保责任,被告朱忠彬、董海杰、朱绍水、谭云英、阿荣旗忠彬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3612元。被告朱忠彬、董海杰、阿荣旗忠彬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朱绍水、谭云英、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朱忠彬、董海杰夫妻因经营肉牛养殖需要资金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签订个人益农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还款方式为每个季度偿还利息,至第四个季度届满一次性清偿本息,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12月1日,被告朱忠彬、董海杰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签订个人益农贷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本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2014年12月1日,被告朱忠彬、董海杰、朱绍水、谭云英与原告签订个人益农贷贷款抵押合同,被告朱忠彬、董海杰夫妻用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20.2亩林地作价121000设定抵押担保,被告朱绍水、谭云英用其林地51.3亩作价307800元、房屋66平方米作价128000元、耕地147.2亩作价512200元,通过阿荣旗农业经济管理总站评估作价设定抵押担保。2014年11月28日,被告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理事会决议:全体理事一致同意朱忠彬加入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并存入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开立在中国银行阿荣旗支行资金池账户150000元保证金,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同意朱忠彬办理中国银行阿荣旗支行“益农贷-肉牛养殖贷”贷款事宜,我联合社为其提供全程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2月1日,被告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处开设的账户资金设定权利质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质押物担保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10月2日,被告阿荣旗忠彬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股东会决议:我公司以公司的收入偿还贷款,如出现违约,同意以公司名义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偿还相应贷款。时至2016年2月26日前,被告朱忠彬、董海杰夫妻只偿还部分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210656.14元、罚息30193.71元(截止至2016年2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催要,被告朱忠彬、董海杰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忠彬、董海杰、朱绍水、谭云英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未承担质押担保责任。2016年2月17日,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签订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约定: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提供法律事务,每件案件按照诉讼标的金额收取代理费,1000000元以下,按照2%收取代理费。本案律师代理费为236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个人益农贷贷款合同一份、个人益农贷贷款额度协议一份、个人益农贷贷款抵押合同一份、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借款还款明细清单一份、中国银行阿荣旗支行借据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股东会议决议纪要一份、阿荣旗忠彬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组织代码证一份、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一份、法律顾问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三张(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朱忠彬、董海杰夫妻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约定利息、罚息,被告朱忠彬、董海杰用林地20.2亩作价121000元设定抵押担保,被告朱绍水、谭云英用其林地51.3亩作价307800元、房屋66平方米作价128000元、耕地147.2亩作价512200元用耕地设定抵押担保,被告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律师代理费数额。被告朱忠彬、董海杰、阿荣旗忠彬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朱绍水、谭云英、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提供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忠彬、董海杰夫妻因经营肉牛养殖需要资金共同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签订个人益农贷贷款合同、贷款额度协议,被告朱忠彬、董海杰、朱绍水、谭云英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催要,被告朱忠彬、董海杰夫妻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被告朱忠彬、董海杰、朱绍水、谭云英设定抵押担保,被告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用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处开设的账户资金设定权利质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未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签订连带保证合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要求被告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阿荣旗忠彬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未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要求被告阿荣旗忠彬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朱忠彬、董海杰、阿荣旗忠彬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朱绍水、谭云英、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忠彬、董海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借款本金1210656.14元、支付罚息30193.71元,并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对被告朱忠彬、董海杰、朱绍水、谭云英提供的抵押物,在依法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三、被告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以其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处开设的账户资金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四、被告朱忠彬、董海杰、朱绍水、谭云英、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承担律师代理费23612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0.16元,由被告朱忠彬、董海杰负担,被告朱绍水、谭云英、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伟人民陪审员  李秋凤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青怡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