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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4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吕昭中诉北京建有百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昭中,北京建有百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4145号原告吕昭中,男,1968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泰斌,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建有百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慧时欣园10号楼-5号。法定代表人宗兆财,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锫,男,1980年3月4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吕昭中与被告北京建有百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有餐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昭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泰斌、被告建有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昭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3317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双方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当时被告公司尚未成立,合同由当时公司的股东于建有和原告签订,后被告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成立。合同约定工期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25日,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罗锫对工程验收合格后盖印被告公司的印章,但是被告公司只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还有余款331785元未付,现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有餐饮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违约在先,工期延误一个月,造成我方房租和人工损失。房租一个月125000元,原告应该知晓;餐厅人员开业前需要提前一个月储备、培训,按照工资的60%支付费用,约18万。其次,合同第2条第3款约定了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按天数每日支付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确认的《装修工程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单、支出凭单、企业变更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8日,甲方于建有(被告股东)与乙方吕昭中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吕昭中为甲方装修红色记忆主题餐厅,工程位于丰台区石榴庄如家酒店下一层。工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工程造价96万元。后因餐厅增加施工面积,2014年9月18日,罗锫在《装修工程合同书》上注明红色记忆装修全款140万元,以此为准。2014年9月23日,建有餐饮公司成立。2014年9月25日,被告建有餐饮公司(盖印公章)就涉案工程出具施工质量合格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写明:工期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25日,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罗锫也在验收单上签字。2014年12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罗锫变更为宗兆财。2015年被告公司支出凭单显示140万元装修费扣除已付款部分,尚欠吕昭中工程款331785元,被告对此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但主张原告工期延误。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施工是否延期。原告吕昭中与被告建有餐饮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了施工面积和施工量并调整了工程价款,必然导致工期延长;被告在工程验收时,确认了工期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25日,对工程接收并投入使用,后续多次付款中,从未提及原告所做工程延期问题,直至本案诉讼时提出,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工期延误拒付工程余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31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建有百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昭中工程款三十三万一千七百八十五元。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建有百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艳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津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