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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执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潘龙刚与钱明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龙刚,钱明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3执630号申请执行人潘龙刚,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钱明柱,男,1985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申请执行人潘龙刚与被执行人钱明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72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钱明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潘龙刚返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人民币8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逾期利息以人民币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及相关强制执行措施。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80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及相关强制执行措施。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8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且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于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723民初17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树名执行员  朱曙光执行员  高 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不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