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3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高迪诉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迪,郭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3212号原告:高迪,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被告:郭春,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高迪诉被告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迪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十多年的朋友关系。原告的朋友叫王某在金乡县交通局驾驶员培训科上班,被告的父亲在金乡交通局任局长,因为他们都在交通局家属院住就熟悉了。2016年8月15日,被告说他承建的建筑工地需要资金周转,就从原告这里借了20万元,借款期限3天,利息是1000元。2016年8月15日,从原告农行卡卡号62×××64转给被告的工商银行卡里,卡号是62×××18。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书写、手印均是被告郭春本人书写、捺印。原告经营众达冷库十多年,并长期经营大蒜,因此有能力出借。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要求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郭春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其朋友王某住在金乡县交通局家属院而与被告成为朋友。2016年8月15日,被告郭春以建筑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转账方式,从其中国农行卡卡号为62×××64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8转账支付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因周转资金困难,向某借款贰拾万元(捺印)整(200000)利息1000元期限三天欠款人:郭春(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国农业银行山东分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春向原告高迪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3728元由被告郭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祥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丹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