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民终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浩庭与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岑德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岑德相,岑立荣,黄浩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8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德相,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岑德相。上诉人(一审被告):岑立荣。委托代理人:潘福枝,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系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岑海晴,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系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浩庭。委托代理人:莫国胜,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德宁,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岑德相、岑立荣因与被上诉人黄浩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力公司、岑德相、岑立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福枝、岑海晴,被上诉人黄浩庭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国胜、林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力公司、岑德相、岑立荣上诉请求:1.撤销(2016)桂1102民初743号民事判决;2.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四笔转款凭证及《承包经营合同书》,依法确认上诉人相继偿还被上诉人本案借款34.8万元,及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承包金18万元,并应在本案借款总额中相抵;3.改判上诉人实际尚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7.2万元或发回重审;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认定:“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实际已届满,被告仍未依约还款。”与借条约定的实际借款期限明显不符。上诉人认为“借条”明确约定“于2016年3月31日前全部一次性偿还,限期6个月”,而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19日即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14日开庭审理,起诉时距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提前2个多月;立案受理时距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提前1个多月,且上诉人已实际偿还了34.8万元,余额在履行期限内,有待与被上诉人结算其应交上诉人承包费之中,并非是“仍未依约还款”,一审在本案借款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受理此案,根据《合同法》第196条和第206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判决错误。一审认定“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偿还了34.8万元,应予以扣减的主张,因没有完整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笔《转账结果》凭证未作客观的综合分析和判断,对上诉人已实际偿还了四笔共计34.8万元借款的重要事实未作认定,对被上诉应当支付上诉人承包金18万元并应从本案借款中扣除的合理主张,未依法支持,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及其虚假的陈述,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60万元,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明显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实际尚欠被上诉人借款为7.2万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浩庭辩称:1.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归还了34.8万元不是事实,归还的借款与事实不相符,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结算以后仍有其他经济往来,34.8万元实际支付是其他经济往来的货款,与本案借款无关;2.关于承包金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应当支付给上诉人承包金18万元应从借款中扣除的主张,不符合事实,承包金已经在实际履行中抵扣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浩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岑德相、岑立荣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4.8万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1日,剩余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进行生意合作,原告承包被告的预拌混凝土生产线整体生产经营权,并向被告支付承包金60万元。后双方将该笔费用转化为借款,借款人为被告华力公司、岑德相、岑立荣,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浩庭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于2016年3月31日前全部一次性偿还,期限6个月,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1日,被告岑德相又在借条上注明:此款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每月壹万贰仟元,于每月5日前支付。现因三被告未按时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原告支付承包金给被告,后因故将该笔承包金转化为借款。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的确认,该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偿还了34.8万元,应予以扣减的主张,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实际已届满,被告仍未依约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期内利息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岑德相、岑立荣应偿还原告黄浩庭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0280元,减半收取5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岑德相、岑立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黄浩庭二审提交的证据(2016)桂1102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及银行转款凭证,均系书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的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经营,被上诉人支付承包金60万元给上诉人,后因双方合作经营终止,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将该笔承包金转化为借款。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盖有上诉人华力公司印章,上诉人岑德相、岑立荣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60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已偿还借款34.8万元,应予以扣减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提交的网银《转账结果》凭证看,上诉人是在2015年10月10日至11月2日分四次通过网银转款34.8万元给被上诉人的,转款时本案借款尚未到期,上诉人自称是提前还款,综合全案证据,双方通过对承包经营期间的款项结算,除了本案的60万元借款外,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另外两笔款项即(2016)桂1102民初74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8月15日-9月16日对账单》上的606769元款项和《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结算清单》上的材料款121277元,其中《8月15日-9月16日对账单》上的606769元款项于2015年10月5日已经到期,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的34.8万元是归还本案的60万元债务,且上诉人不先归还到期债务而提前偿还未到期债务,也不符合常理,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需支付上诉人承包金18万元,应从借款中扣除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承包金18万元,双方没有书面协议,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岑德相、岑立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茂代理审判员 黄义奎代理审判员 贺昌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先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