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8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肖巧梅、张某与刘朝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巧梅,张某,刘朝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952号原告肖巧梅,女,194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青海,系原告张某伯父,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会,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山县。委托代理人张书芳,石家庄市平山南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负责人张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员工。原告肖巧梅、张某诉被告刘朝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巧梅、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青海,被告刘朝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巧梅、张某诉称,2016年5月15日21时许常付明饮酒后驾驶鲁P×××××轿车沿津保南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大西南转运站西侧时驶入逆向,与前方相对行驶被告驾驶的冀A×××××、冀A×××××挂号超载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张青军当场死亡,该次事故经高阳县交警队认定常付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朝会负次要责任。刘朝会驾驶的大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0000元。被告刘朝会辩称,我驾驶的冀A×××××、冀A×××××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尚未到期,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除保险赔偿外不足额我予以赔偿,但二原告无理部分,法院应依法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实事故的事实,核实冀A×××××的行驶证、刘朝会的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核实冀A×××××挂车是否投有保险。若本次事故不存在保险免责的情况,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与挂车的保险共同承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21时许,常付明饮酒后驾驶鲁P×××××号轿车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逆向,与前方相对方向刘朝会驾驶的冀A×××××、冀A×××××挂号超载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青军当场死亡,常付明、李振建、岳喜敬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7日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1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付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朝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青军、李振建、岳喜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青军被送往高阳职工医院,原告主张花费急救费822.57元,提交门诊收费票据2张。停尸费3400元,提交票据1张。交通费2000元,提交1张300元的救护车费票据。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二十年为22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299元,其中肖巧梅生活费45115元,张某生活费72184元,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证实。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刘朝会称停尸费、救护车费应算在死亡赔偿金里面,急救费算在医疗费里面,不在另行计算。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张某的应按两个人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失费50000元过高,应在2万-3万之间。对村委会证明不认可,应该以派出所户籍证明为准。被告保险公司称户口本显示张某为张青海儿子,并非张青军的儿子,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证明中张青军、张青海、张焕菊、张凤英,应该是四个子女,上面写的三个,肖巧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四个人分担,抚养年限应按9年计算。对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户口本明确显示张某为张青海的儿子,故对张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承担,张某出生在2012年,已经4周岁,应计算14年,不是原告主张的16年。停尸费、救护车费、一次性用具费等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青军为当场死亡,不存在医疗费,这几笔费用是为了装、抬尸体所发生的费用,应统一计算在丧葬费里面,不应另行主张。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认可。称原告没有提交销户证明,请法庭依法核实。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认为根据此次事故,被告刘朝会只是次要责任,原告乘坐的车辆负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应赔付12万,应赔偿11万,交强险外的赔付标准认为自己方车辆正常行驶,应承担20%责任,因车辆超载,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第一张第十四条规定,实行10%的免赔率,故应减轻10%免赔率。请法院核实挂车有无商业险。另查明,被告刘朝会驾驶的冀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常付明饮酒后驾驶鲁P×××××号轿车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逆向,与前方相对方向刘朝会驾驶的冀A×××××、冀A×××××挂号超载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青军当场死亡,常付明、李振建、岳喜敬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7日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1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付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朝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青军、李振建、岳喜敬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常付明、刘朝会在此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根据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常付明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0%,被告刘朝会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30%。张青军在事故发生后当场死亡,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2.57元、停尸费3400元一并归入丧葬费。交通费只有3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故本院对交通费300元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巧梅共四个子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301元(9023元/年×9年÷4人),原告方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当地派出所证明都证实张某为张青军儿子,且提交的户口页也显示张某是在张青军死亡以后将户口迁到张青海户下,故本院认定张某为张青军儿子,张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3161元(9023元/年×14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83462元,纳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以3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损失为: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304482元(死亡赔偿金部分22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83462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60986.5元。因刘朝会驾驶的冀A×××××、冀A×××××挂号存在超载,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10%免赔率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7766.4元[(360986.5元-110000元)×30%×(1-10%)],合计177766.4元。被告刘朝会赔偿原告752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巧梅、张某177766.4元。二、被告刘朝会赔偿原告肖巧梅、张某7529.6元三、驳回原告肖巧梅、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原告肖巧梅、张某负担655元,被告刘朝会负担1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希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