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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洪泽与刘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泽,刘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234号原告王洪泽,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龙江县财政局职工,住黑龙江省龙江县碧龙湾小区。被告刘志伟,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龙江县人民法院干警,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王洪泽与被告刘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英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玉华、佟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洪泽到庭参加诉讼,刘志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泽诉称,被告刘志伟于2015年2月10日从王洪泽处借款35000.00元,并出具借据1张,口头约定于2015年3月1日前偿还,并约定月利息2.5%。借款到期后,经王洪泽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刘志伟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3500.00元,本息合计38500.00元。原告王洪泽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1份、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交易明细1份、证人董婷婷的证人证言。被告刘志伟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被告刘志伟和其朋友李永刚到龙江县七道街万邦房地产中介所,刘志伟让原告王洪泽往尾号为647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存入35000.00元,并约定第二天偿还王洪泽35000.00元。刘志伟把该银行卡交给王洪泽,王洪泽用手机银行往该卡转入35000.00元,刘志伟给付王洪泽手续费3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刘志伟为王洪泽出具借据1份,载明:“现金借款叁万伍仟元整,上款系还李永刚的信用卡钱,此款没还,借款人刘志伟”。借据中,“借”、“现金借款”及金额为王洪泽书写;“上款系还李永刚的信用卡钱”、“此款没还”及签名为刘志伟书写。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经王洪泽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于2015年12月8日在对被告刘志伟送达法律文书时,刘志伟表示其没有向原告王洪泽借款,当天是其朋友李永刚向王洪泽借款,用于倒银行贷款,李永刚把银行卡给王洪泽的。王洪泽是放高利贷的,因李永刚当时没有带钱,刘志伟替其给王洪泽手续费800.00元。李永刚把银行卡的密码给了王洪泽,约定两天后从银行卡里划款,但两天后银行卡让别人挂失了,之后王洪泽就找刘志伟证明,刘志伟才写的条,而且当时写条时,条上没有借据和借款人处的两个“借”字。是李永刚借的款,卡也不是刘志伟的,应该向持卡人要钱。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洪泽向法庭提交的借据1份、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交易明细1份、证人董婷婷的证人证言1份、本院对被告刘志伟调查笔录1份、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洪泽持有被告刘志伟出具的借据,并且刘志伟对借据中金额及签字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刘志伟主张:1.是其朋友李永刚向王洪泽借的款;2.写条时,条上没有借据和借款人处的两个“借”字。因刘志伟没有其他证据辅证,且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洪泽要求刘志伟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故应按法律规定支持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伟偿还原告王洪泽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3365.75元(自2015年2月10日开始至2016年9月2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38365.75元。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0元,由被告刘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凯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佟 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忠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