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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4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林西县泰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李清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西县泰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李清树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2534号原告林西县泰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法定代表人:蒋国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尚清,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清树,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林西县泰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清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审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妍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钱宇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师尚清,被告李清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原告林西县泰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李清树所有的林西县林西镇菜市场3号楼4号厅供热,该房屋共计二层,一楼办理了停暖,二楼正常供热,此期间的供热费和余热费被告未给付,被告应承担给付���务。具体数额应以被告楼房的供热面积和相应的供热费、停暖面积和相应的余热费价格计算,即被告应向原告缴纳供热费1343.00元(53.725㎡×25元/㎡),余热费564.00元(53.725㎡×35元/㎡×30%),共计1907.00元。被告反驳称原告的供热温度没有达到最低标准,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反驳不能成立。原告放弃主张滞纳金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树给付原告林西县泰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取暖费1907.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 陈 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宇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