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鑫鑫永发鞋料加工点与被告赵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鑫鑫永发鞋料加工点,赵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880号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鑫鑫永发鞋料加工点。被告:赵丽。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鑫鑫永发鞋料加工点与被告赵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民事审判三庭审判员袁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惠(主审)、代理审判员李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244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生产销售鞋料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分多次购买了价值161862元的鞋料,原告将被告购买的鞋料均送货至被告经营地即沈阳市大东区广宜街的沈阳皮革鞋料市场,被告在收货凭证上签字确认。2015年8月7日,被告对该日期之前的欠付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数额为114988元。后期被告又多次从原告处购货,累计货款46874元,以上共计货款161862元,但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货款,并用鞋子顶账4416元,其余货款1524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等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在2014年至2015年11月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制鞋原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16186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并用成品鞋顶账4416元,至今欠原告货款152446元未给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现因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原告起诉来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鑫鑫永发鞋料加工点货款15244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9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玲审 判 员 张 惠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思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