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1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龙远东与重庆圆太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远东,重庆圆太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1940号原告:龙远东,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川润节能玻璃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仁,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圆太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99号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6000542923。法定代表人:周正勇,重庆圆太钢结构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女,重庆圆太钢结构有限公司财务部出纳,住重庆市万盛区。原告龙远东与被告重庆圆太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远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仁、被告重庆圆太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远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6068元,并从2016年8月15日起,以5606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4年2月开始,一直在原告处进货玻璃使用,截止2016年6月2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玻璃货款余额56068元。当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正勇向原告作出承诺,承诺该款于2016年8月15日前全部付清,被告财务人员金玉安排了付款计划,但被告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重庆圆太钢结构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所供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未整改,被告自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0110.50元且被罚款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圆太钢结构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龙远东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龙远东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双方结算后,被告未履行承诺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56068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圆太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远东货款56068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6068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圆太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圆太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龙远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恩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