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文祥与李金贵2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祥,李金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1074号原告:王文祥,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被告:李金贵,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原告王文祥与被告李金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祥诉称,2012年5月被告李金贵的朋友胡永生向原告王文祥借现金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李金贵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李金贵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基本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约定2015年8月30日还清。被告李金贵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金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该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关系的客观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5月,被告李金贵的朋友胡永生向原告王文祥借款人民币4000元,李金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到老王人民币肆仟元整,李金贵,2012年5月”,背面载明2015年8月30号还清。期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金贵的朋友胡永生向原告王文祥借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李金贵自愿为胡永生向原告王文祥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王文祥与被告李金贵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由被告承担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金贵偿还原告王文祥借款人民币4000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金贵承担。上述给付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浩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 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