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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2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张廷金与黎应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金,黎应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927号原告张廷金,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县人,务工人员,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马军,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黎应前,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贵州省江口县。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廷金诉被告黎应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亚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被告黎应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应前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1277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5日,原告驾驶渝H×××××号摩托车从铜仁公安局向灯塔方向行驶过程中,当车行驶至市公安局路口500米处左转弯时与被告驾驶的贵D×××××号轻型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仁市××区交警大队认定:“黎应前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廷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廷金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急性轻型开发性颅脑损伤:1、右颞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中颅窝底骨折;4、右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额骨右份,眼眶外侧壁骨折;5、右侧视神经损伤。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8月23日原告因眼睛没有任何好转,便转院至专科医院进行治疗。同日到铜仁仁爱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5日出院。住院两天。出院后原告到重庆西南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经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面部损伤进行鉴定结果结果为十级伤残。被告黎应前应当对本次事故原告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按照责任划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黎应前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真实的。2、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我们也在积极的救治,但是在每个医院原告都不肯住院。3、我也不是说不帮他医治,是他自己不肯医治。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关于原告经常居住地的问题,经本院庭审中查实,原告长期居住在铜仁市××区。关于原告受伤住院及所花医疗费的相关问题,原告所出具的相关证据系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发票及病程记录,该证据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问题,经本院对外委托鉴定,足以证明。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原告驾驶渝H×××××号摩托车从铜仁公安局向灯塔方向行驶过程中,当车行驶至市公安局路口500米处左转弯时与被告驾驶的贵D×××××号轻型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仁市××区交警大队认定:“黎应前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廷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廷金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急性轻型开发性颅脑损伤:1、右颞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中颅窝底骨折,4、右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额骨右份、眼眶外侧壁骨折;5、右侧视神经损伤。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铜仁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9天。2015年8月23日原告因眼睛没有任何好转,转院至铜仁仁爱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5日出院,住院2天。出院后原告到重庆西南医院进行检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住院11天。原告所受损伤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损伤为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合理期限为60日。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的贵D×××××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任何保险。另查明:原告长期居住在铜仁市××区,并长期从事建筑爆破行业,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妻子曾金花护理。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家中兄弟姐妹四人,大哥已经去世,现有父亲张西堂(1940年10月20日出生)需赡养。本次事故后被告黎应前共计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1320元。本案焦点: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哪些,应当如何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碧江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的贵D×××××未投保任何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部分责不分项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及计算标准及理由详细叙述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原告医药费损失为人民币:11313元(保留整数)。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长期从事建筑爆破行业,可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其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为:42874元/年÷365×120=14095元(保留整数)。3、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在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支出鉴定费、检查费:107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原告所需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总计:34214元/年÷356天×60天=562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共计住院11天:11天×100元/天=1100元。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经鉴定其营养期限为60天,其营养费共计:60天×30元/天=1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24579.64元,24579元/年×20年×10%=49158元(保留整数)。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告抚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城镇居民每年的消费性支出为人民币16917.20元,则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16917.20元/年×5年×10%=8458元(保留整数)。综上所述:原告张廷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2618元。扣除被告黎应前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1320元。现实际被告张廷金尚需支付原告张廷金92618元-11320元=81298元。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的贵D×××××为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任何保险,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元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上述赔偿费用。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黎应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廷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81298元。二、驳回原告张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已收取人民2437元,由被告黎应前承担人民币916元,原告张廷金承担人民币302.5元。其余已收诉讼费人民币1218.5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张廷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卢亚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