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民申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杨福厚与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办事处西马匠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福厚,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办事处西马匠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3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福厚,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现住晋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办事处西马匠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办事处西马匠村。法定代表人:侯建国,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杨福厚因与被申请人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办事处西马匠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马匠居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福厚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西马匠居委二审中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不是本案争议的使用地,而是提供的伪证,西马匠居委根本就没有土地证,所提供的是把另一块土地的使用证自己伪造成这块土地的使用证,纯属是张冠李戴,也与(2009)城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中药厂的占地不一致。二审法院仅凭上述证据就认定租赁物属于西马匠居委所有证据不足。(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庭审时西马匠居委并未向法院提供涉案租赁物的合法有效证明,西马匠居委是否是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涉案租赁物是否是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杨福厚上诉后,针对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西马匠居委当庭提出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不是二审审理的范围。因此二审法院不应直接审理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应该将整个案件发回重审。2.二审法院依据西马匠居委在二审中提供的(2009)城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就认定租赁物属于西马匠居委所有,证据不足。(1)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法院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租赁物属于西马匠居委所有。二审法院认定杨福厚经营的西城幼儿园整体属于征收范围缺乏证据证明。2014年3月26日,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通告》,其中第二条征收范围的第4条明确:道西路(新市西街一北环路):南起新市西街,北至北环路,全长约2474米,红线宽度30米。从现场政府划的红线也能看出西城幼儿园前面的六间平房属于征收范围,后面的二层楼并不属于红线范围内,即西城幼儿园后面的二层楼不属于征收范围。一审、二审法院都认定西城幼儿园整体属于征收范围,证据不足。3.二审法院不支持西马匠居委赔偿杨福厚装修费用294736.66元显失公平。杨福厚与西马匠居委签订的租房协议中第七条只约定:若五年内拆迁,甲方可考虑酌情赔偿。但对五年外拆迁的赔偿问题未作约定。在该协议的第十条中明确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因此原审法院不支持杨福厚五年外的拆迁赔偿显失公平。4.一审、二审法院以幼儿园在征收范围内为理由,不支持西马匠居委退还杨福厚30名幼儿家长的学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西城幼儿园并不是整体都属于拆迁范围,这点前面已有论述。一、二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幼儿园在征收范围内,并以此为理由不支持西马匠居委退还杨福厚30名幼儿家长的学费事实不清。5.二审法院以所购买的发动机及门房三个月的工资等损失系在西马匠居委告知杨福厚其幼儿园己在征收范围内后,杨福厚拒不搬迁,自行扩大的损失为理由,不支持西马匠居委赔偿杨福厚购买的发动机及门房三个月的工资等损失,无法律依据。西马匠居委虽然书面进行了拆迁告知,但杨福厚多次找到西马匠居委主任侯建国和书记石小新,都明确告知西城幼儿园的二层楼不属于拆迁范围,只要围栏往里面挪挪就行。2014年的5月份杨福厚就已经挪了围栏。西马匠居委在明知的情况下,为了逼迫杨福厚搬离,采取过激手段,拉闸停电,并将拆迁后的建筑垃圾堆放在了幼儿园门口,给杨福厚造成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6.大门口的6间房屋拆迁时,西上庄办事处同意给付杨福厚道路改造搬迁费16000元。二审中杨福厚也到西上庄办事处拜访了有关负责人,该负责人说上述搬迁费16000元已经发放给了西马匠居委,但杨福厚至今未领到。二审法院应该查清事实,责令西马匠居委给付。7.2014年9月25日,晋城新闻综合频道晚8:05分播出,西马匠对西城幼儿园堵路的回复,记者采访西马匠居委的主任侯建国时,侯建国说:不给我交租金,所以把路堵了。其实杨福厚根本不欠西马匠居委房租,这点原审法院己查明。杨福厚要求侯建国在媒体上公开向杨福厚赔礼道歉。杨福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2008年11月15日,杨福厚与西马匠居委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杨福厚承租原市制药厂的房屋及场地,包括2间门房、6间小平房和一栋二层生产用房,由杨福厚改建装潢后,用于开办西城幼儿园。租期暂定为十年,从2008年12月1日开始至2018年11月30日止。租赁费第一年为1万元整,第二年为3万元整,第三年以后为每年5万元,付款方式为每年的三月份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租赁费。同时第7条约定因国家规划或社区城中村改造需要拆迁所租赁房屋和占用场地,动产资产归杨福厚所有,不动产资产归西马匠居委所有,若五年内拆迁,西马匠居委可考虑酌情赔偿,西马匠居委在城中村改造中优先考虑新建幼儿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杨福厚经营。杨福厚与西马匠居委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的效力,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无论是一审,还有二审,都是在确认合同效力的基础上,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相关事实作出的判定,杨福厚主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合同是否有效不是二审审理的范围即超出上诉请求的理解是片面的。(二)关于杨福厚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理由。杨福厚于2008年11月5日与西马匠居委签订了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使用租赁房屋及场地并交纳相应租金多年,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亦认定租赁物属于西马匠居委所有,在没有他人主张所有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为其他人所有的情况下,杨福厚否认西马匠居委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缺乏最基本的事实依据。同时,杨福厚也没有提交租赁房屋及场地的不动产权证系伪造的相关证据。因此,对杨福厚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理由不予支持。(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2008年11月15日,杨福厚与西马匠居委签订了《协议书》;2014年3月26日,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发布了《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通告》;2014年4月17日,西马匠居委向杨福厚下达了《通知》一份;2014年8月18日,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西上庄街道办事处向西马匠居委下达了《通知》一份;2014年8月19日,西马匠居委向西城幼儿园及广大幼儿家长们下发了《公告》一份。以上证据系无争议书证,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的主要证据,杨福厚主张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成立。(四)关于合同终止及责任承担问题。当事人可以依合同约定解除或终止合同,也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合同。西马匠居委作为房屋及场地的出租方,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终止或解除合同,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合同义务或法律责任。杨福厚在西马匠居委在按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后,可以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主张自己的合同权利或法定权利。2014年3月26日,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发布了《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通告》,2014年4月17日,西马匠居委向杨福厚下达了《通知》,2014年8月18日,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西上庄街道办事处因诉争拆迁房屋及幼儿园招生专门向西马匠居委下达了《通知》。以上事实符合双方合同第7条约定的因国家规划或社区城中村改造需要拆迁所租赁房屋和占用场地的情形,西马匠居委终止与杨福厚的租赁合同符合约定,并尽到了必要的通知和提请注意义务。同时合同约定动产资产归杨福厚所有,不动产资产归西马匠居委所有,若五年内拆迁,西马匠居委可考虑酌情赔偿,因合同履行已经逾5年,因此,不存在违反约定或者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的情况。杨福厚主张系部分拆迁而非整体拆迁对本案事实认定与责任承担不产生实质影响,一、二审判决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此外,杨福厚主张的退还的学费、装修费等损失,不能认定为合同约定或者因终止合同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一、二审对李书福厚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杨福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福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高原审 判 员 李克恭代理审判员 院胜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