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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4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鲁玉兰与朱金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玉兰,朱金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4850号原告:鲁玉兰。法定代理人:蒋兴忠。被告:朱金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池上新村一区一排1-3号。负责人:朱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委托代理人:高雅珊(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原告鲁玉兰与被告朱金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泰兴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玉兰法定代理人蒋兴忠、被告朱金花、被告人寿保险泰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丽、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雅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70096.2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被告朱金花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文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与在其同向行驶的鲁玉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金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玉兰负事故次要责任。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泰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朱金花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金花垫付原告3135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泰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医疗费部分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白蛋白及自购药品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鲁玉兰垫付医疗费47530.57元,现原告提起诉讼,第三人要求原、被告优先偿还第三人垫付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朱金花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文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与在其同向行驶的鲁玉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金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玉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鲁玉兰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枕顶部及额颞部)、创伤性脑内出血(左侧额颞顶枕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双侧颞顶枕部)、枕骨骨折、颅底骨折、肺部感染、脑积水”,2016年6月22日出院。后转入泰兴康健护理院,2016年6月24日因“肺部感染、脑外伤术后、继发性癫痫”至泰兴市中医院治疗,同年2016年7月21日出院。2016年8月18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1、被鉴定人鲁玉兰因交通事故致目前呈职务生存状态为Ⅰ(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鲁玉兰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限以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等同住院期间,住院期间以2人护理为宜,出院后为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1人护理;营养期以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鲁玉兰残疾辅助器费、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被告朱金花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31350元,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泰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鲁玉兰住院医疗费中47530.57元元系由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该基金的管理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鲁玉兰在与被告朱金花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依上述范围,鲁玉兰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门诊检查治疗费合计285129.06元,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收费收据等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使用白蛋白16支,有该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使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法庭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关于使用白蛋白的具体费用,原告无法提供全部购买发票主张420元/支,该价格未超出白蛋白(10g)市场平均价格,本院予以支持,故白蛋白使用费为6720元。原告主张在药房购药花费458.3元,因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7月21日共计住院199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98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手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计算为3600元(20元/天×180天)。4、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等同住院期间,住院期间以2人护理为宜,出院后为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1人护理。原告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7月21日共计住院199天,其中6月22日至6月24日3天由泰兴市康惠护理院护理花费护理费351元。原告主张由其子蒋兴忠护理,主张其中一人护理费按照蒋兴忠的工资标准计算,并提供工资表打卡记录、解除合同证明为证。经查,蒋兴忠2016年1月、2月实际发放工资,2016年2月因合同到期终止与所在单位劳动关系,致原告是否由蒋兴忠实际护理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宜参照本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100元/天标准计算,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9851元(100元/天×199天+100元/天×196天+351元)。出院后,原告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至泰兴市大庆老人院生活护理,花费护理费7200元。原告今后的护理期限,结合其年龄及健康状况,本院酌情认定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5年,参照本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100元/天,后续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计算为182500元(100元/天×365天×1人×5年)。护理费合计计算为229551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建筑工地打工,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当事人在年龄上超出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劳动能力的绝对丧失,如果从事其劳动能力允许的工作并获取报酬不违法,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参照2015年度泰兴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46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为10848元(1460元/30天×226日)。6、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64周岁,系失地农民,此有泰兴市济川街道办周曾社区居委会以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出具的证明为证。故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94768元(37173元/年×16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情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评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8、交通费:原告方主张35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复诊、陪护人员陪护、处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850元,有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成人纸尿裤、消毒液、卫生纸、吸引器等生活用品或器械,未能举证证明使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78246.0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99429.06元,已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76967元,亦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属于财产限额项下有车辆维修费计1850元,未超出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被告人寿保险泰兴支公司依法应直接赔偿原告121850元(此款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对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1056396.06元部分,依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朱金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玉兰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朱金花依法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45116.84元,故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寿保险泰兴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赔偿原告。被告人寿保险泰兴支公司主张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就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的替代药品标准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人寿保险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966966.84元,扣减已经先行垫付的1万元,尚需赔偿原告956966.84元。原告应当在赔偿款中优先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47530.57元。另,返还朱金花垫付款313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玉兰956966.84元。二、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第三人紫金有限公司垫付款47530.57元。三、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朱金花垫付款313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6896元,由原告负担1380元,被告朱金花负担5516元(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8751元(帐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赵 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洁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