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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东茂兴饮料有限公司与李传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茂兴饮料有限公司,李传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2848号原告:山东茂兴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对仙门村北。法定代表人:李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伟,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茂兴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传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茂兴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与被告李传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茂兴饮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824.15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被告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15年9月因原告生产经营困难,需转变经营方式,与职工约定放假一段时间,待原告整顿完毕,恢复生产时再通知职工回单位上班,因当时原告无力支付保底工资,职工要求原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失业保险金,保证他们在公司停产期间的基本收入,并承诺此证明仅作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明材料,不做他用。当时原告为职工利益着想,所以为其出具了上述证明材料,后原告恢复生产时,几次通知被告回单位工作,但被告均未回应。故事实上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只是劳动关系的暂时中止,原被告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是不连续的,故被告的部分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被告共签订过五次劳动合同,分别为2008年1月21日至2009年1月20日、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5日2016年4月5日。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当时被告并未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所以,2009年12月31日之前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已过仲裁时效,故被告主张的2009年12月31日之前年限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李传美辩称,双方已在事实与法律上均已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拒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自2006年9月1日起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10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9年零1个月,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且被告工作期间爱岗敬业、遵章守纪,不存在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双方之所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企业经营困难,亟需转制,在此情况下,原告与多数职工解除了劳动合同,后来又与其他职工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已经备案登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与法律上均解除。同时,原告至今仍欠缴职工的各项保险,不存在为了让职工领取失业保险而故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情形。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不同时间的劳动合同,但都是因为原告企业登记事项变更等自身原因,双方改签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就从未间断过劳动关系,直至2015年10月27日才解除劳动合同,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的观点,应当提供双方办理工作交接的时间与记录,但实际上根本不存在工作交接的问题,原被告也未间断过劳动关系。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440.84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用于被告申领失业保险金,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观点不予认可。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工作年限有间断,存在自然终止的情况,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亦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的工作年限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解除原因为单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李传美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350元(取整)。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131.55元。仲裁部门于2016年6月2日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6】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24.15元。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茂兴饮料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被告李传美辞退,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9年零1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25元(1350元×9.5个月)。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原被告曾于2009年12月31日解除过劳动关系,故其主张的2009年12月31日之前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已超仲裁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自2015年10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距被告提起劳动仲裁不满一年,故被告的请求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原告山东茂兴饮料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李传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茂兴饮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传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茂兴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亚男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