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钟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成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份,被告人贾某某、钟某至江苏省宝应县境内,采取攀爬管道、钻窗入室的方式,入室盗窃3起,计窃得人民币97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8月12日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钟某至江苏省宝应县经济开发区某小区3幢203室,由被告人贾某某采取攀爬管道、钻窗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被告人钟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贾某某在准备钻窗进入被害人吕某家中实施盗窃时,发现有人从房间中出来,遂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2、2016年8月12日3时至4时间,被告人贾某某、钟某至江苏省宝应县经济开发区某小区24幢201室,由被告人贾某某采取攀爬管道、钻窗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被告人钟某负责望风,窃得被害人嵇某放在家中门柜子上的人民币170余元。3、2016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钟某至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白田中路某小区38幢204室,由被告人贾某某采取攀爬管道、钻窗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被告人钟某负责望风,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家中餐桌上钱包内的人民币800余元。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贾某某、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某某、钟某供述,被害人吕某、嵇某、张某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说明,身份证及住宿信息,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证明,录音录像光盘,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某、钟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对被告人贾某某、钟某共同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九百七十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五正文)审判员 史开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