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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再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礼国与邱有富、陈玉梅、一审第三人王国良、刘万贵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礼国,邱有富,陈玉梅,王国良,刘万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再1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礼国,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福,四川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有富,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映兵,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鹏城,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玉梅,女,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一审第三人:王国良,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一审第三人:刘万贵,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杨礼国因与被申请人邱有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玉梅,一审第三人王国良、刘万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6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16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礼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福,被申请人邱有富的委托代理人吴映兵、何鹏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玉梅,一审第三人王国良、刘万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24日,一审原告邱有富起诉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称,杨礼国以投资款名义收取邱有富现金550000元,却未履行义务。请求判令杨礼国、陈玉梅返还其投资款5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止,2011年2月16日起计至邱有富起诉为止50000元)。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王国良、刘万贵为本案第三人。杨礼国、陈玉梅辩称,杨礼国与邱有富为合伙关系,邱有富要求返还出资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王国良述称,邱有富虽未参与具体经营,但清算时到场。刘万贵述称,邱有富主动找到杨礼国合伙,清算时到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杨礼国与陈玉梅系夫妻。2011年1月,杨礼国向邱有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邱有富投资款550000元(转账650000元,退现金100000元)。此款用于共同投资攀枝花市智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周文碧矿井。邱有富占股10%”,邱有富在“投资人”栏内签字。2011年2月15日,邱有富通过银行给杨礼国转账支付650000元。当日,杨礼国将包含该款的合计6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王国良。2012年8月16日,杨礼国、王国良、刘万贵、陈星海(乙方)向攀枝花市华茂工贸有限公司(甲方)出具《借款协议》及《协议》,《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200000元。《协议》约定经杨礼国、王国良、刘万贵、陈星海共同协商,共同向刘华强借支1200000元用于煤矿投资,攀枝花市华茂工贸有限公司未加盖印章,有署名“刘华强”签字。杨礼国、王国良、刘万贵、陈星海均签字,邱有富亦在《借款协议》及《协议》上签字。一审庭审中,邱有富申请对该协议上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后撤销申请。2012年9月30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对白沙坡等21对煤矿依法予以关闭的通告》[攀仁府(2012)119号](简称《通告》),载明:对白沙坡等21对核定生产能力6万吨/年及以下产能的煤矿依法予以关闭。其中涉及攀枝花市智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干坝塘煤矿,经一审法庭询问,杨礼国、王国良、刘万贵确认“周文碧矿井”即包含在该干坝塘煤矿中。审理中,杨礼国、王国良、刘万贵、陈星海出具说明,认可邱有富系攀枝花市智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周文碧矿井的合伙人,其中王国良占股份25%,杨礼国占股份30%,陈星海占股份25%,刘万贵占股份10%,邱有富占股份10%。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从杨礼国向邱有富出具的收条内容来看,杨礼国与邱有富均有共同投资攀枝花市智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周文碧矿井的意思表示,且明确邱有富占股份额为10%,邱有富入伙并占股份10%的事实在事后也取得了王国良、刘万贵、陈星海的同意及书面确认,上述各方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邱有富与杨礼国、王国良、刘万贵、陈星海等人形成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且从邱有富在《借款协议》及《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来看,邱有富通过参与共同对外借款等方式参与了合伙的经营管理,故邱有富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应当共同分摊合伙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及风险,邱有富关于入股事实未得到确认、入股煤矿关闭、其未参与合伙事宜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虽然根据《通告》,双方涉案经营的煤矿已关闭,合伙事务已不能进行,但各合伙人未就现存合伙财产、债务进行确认和清算,邱有富要求杨礼国、陈玉梅返还其投资款55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青羊民初字第3596号民事判决:驳回邱有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邱有富负担。邱有富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所认定的投资矿井行为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等事实均应追加攀枝花市智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周文碧、陈星海、攀枝花市华茂工贸有限公司进入诉讼才能查清;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9月15日起攀枝花市智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不具备煤炭开采的经营范围,杨礼国根本无法履行所谓投资“周文碧矿井”的任何协议,杨礼国无证据证明投资款用于了该矿井;三、一审仅凭《借款协议》及《证明》即认定借贷关系发生及邱有富为合伙人,证明力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杨礼国、陈玉梅、王国良、刘万贵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邱有富的上诉请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杨礼国在诉讼中确认存在合伙账目并能够进行合伙清算,该院要求杨礼国限期提交合伙经营矿井期间的财务账簿、凭证、收支及结算等证据,杨礼国未提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邱有富向杨礼国支付合伙出资款后基于合伙事务并未实际存在,要求杨礼国退还出资款,杨礼国则主张各方合伙关系已形成且邱有富参与了合伙的经营管理不应退还出资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各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共同合伙经营攀枝花市智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周文碧矿井的事实。据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收条及借款协议等仅能证明邱有富确与杨礼国达成了合伙投资经营的合意,但合伙协议是否得到真实履行、邱有富是否作为合伙人实际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均需相应证据进行进一步的印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杨礼国在本案中主张与邱有富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已实际履行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法院向其明示并限期举证,杨礼国明确表示虽存在合伙期间财务账簿但因与本案纠纷无关不提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礼国关于邱有富已实际参与合伙事务应与其他合伙人共担风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杨礼国未能举证证明邱有富之出资款已用于合伙事务,且邱有富亦参与合伙事务,其收取邱有富出资款即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向邱有富返还出资款本金及占用期间利息。但因陈玉梅并非双方合伙关系相对人,邱有富要求陈玉梅与邱有富在本案中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644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3596号民事判决;二、杨礼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有富返还出资款5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1年2月16日起按本金55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邱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共计14700元,由杨礼国负担。杨礼国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下半年案涉合伙矿井根据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政府要求关闭后,煤矿合伙与经营的相关资料分散在各合伙人、各部门负责人和相关受托人手中,原工作人员陆续离开,有部分证据在二审后方收集到位,同时,杨礼国有多名证人证明邱有富确实参与了合伙经营的事实,享有并行使了决策权、处分权、管理权和分红权;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合伙关系成立且合伙事务真实存在,邱有富通过在《借款协议》及《协议》上签字,及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参与算账等等行为和事实,充分证明了邱有富与杨礼国等合伙人不仅达成合伙合意,而且还直接参与了合伙经营,作为合伙人之一,其充分行使了决策权、处分权、管理权和分红权。该事实已经一审查明属实,且二审也认定一审认定的该事实清楚。二审判决仅以“杨礼国未及时提供合伙经营账本”,认定合伙协议没有得到真实履行不当。二审在邱有富未提出解除合伙合同的情况下,径行判决杨礼国返还邱有富合伙投资款,混淆了入伙、退伙及清算的概念,不符合法律规定。邱有富在一审起诉状中并未否认其投资合伙的事实,其所称系受到欺诈,如受欺诈属实,产生重大误解,邱有富应行使撤销权,但其从未行使撤销权。请求再审改判维持一审判决。邱有富答辩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陈玉梅、王国良、刘万贵述称,二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再审中,杨礼国提交2011年5月至7月份《财务账薄凭证》、《资产转让合同》原件、周文碧出具的公证书及收条、攀枝花市智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合伙期间向智华煤矿缴费凭证、攀枝花市智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员工工伤赔偿、营运车辆登记、职工考勤借款等证据,并申请证人李武出庭作证,以证明合伙事务真实存在且正常运行。邱有富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陈玉梅、王国良、刘万贵均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审已经双方举证质证的证据能够相互映证,足以证明邱有富与杨礼国、王国良、刘万贵、陈星海达成合伙意愿,共同从事合伙经营攀枝花市智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干坝塘煤矿的事实,且能够证明该煤矿曾生产经营过一段时间,邱有富曾参与合伙事务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邱有富与杨礼国、王国良、刘万贵、陈星海形成经营攀枝花市智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干坝塘煤矿的合伙关系,且能够证明该煤矿曾经生产经营了一段时间。故邱有富关于合伙事务未实际执行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合伙人是否参与具体合伙事务不是认定合伙事实是否成立的法定条件,且原审已经查明,邱有富参与了向第三方借款、到生产现场检查、参与结算等具体合伙事务,二审认为杨礼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协议已得到真实履行、邱有富作为合伙人实际参与合伙事务,并据此认定杨礼国收取邱有富出资款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又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邱有富依约定向杨礼国所交付的550000元系合伙投资款,已转化为杨礼国、邱有富等五人合伙经营的攀枝花市智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干坝塘煤矿的合伙财产,故邱有富起诉要求杨礼国向其退还投资款及利息,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644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3596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共计14700元,由邱有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任冀川代理审判员  唐嘉君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