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人上诉兴化市飞鸿物流有限公司诉高港区苏通货运代理服务部、第三人曹如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化市飞鸿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终217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兴化市飞鸿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桂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荣,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华,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化市飞鸿物流有限公司因诉高港区苏通货运代理服务部、第三人曹如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苏1203民初13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兴化市飞鸿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对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组织适用的不同条款,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是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而本案中高港区苏通货运代理服务部的住所地在泰州市区街道社区河港组,显然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的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可以看出高港区苏通货运代理服务部才是案件的当事人,相关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只是按述规定注明而已,并非案件的当事人,也可以看出对于个体工商户是按照其他组织来处理的;由于高港区苏通货运代理服务部是案件的当事人,是案件的适格被告,显然双方签订的《网点加盟协议》中约定由“苏通服务部代表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并非“被告住所地”,且所谓的“代表户籍所在地”也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任一种,而签订合同的法律主体的签字代表户籍所在地显然不能成为“与争议解决有关实际联系的地点”,如果这一观点能够成立,则明显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范围,得出的结论显然是荒谬的,因此双方约定管辖明显属于无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符合规定的起诉,应当受理,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在程序上严重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程序规定,收到上诉人的起诉材料后迟迟不予处理,后裁定不予受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理由并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情况后,裁定由相关法院予以受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可向甲方代表(顾燕)户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协商一致排除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顾燕是苏通货运代理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此约定管辖的人民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兴化市飞鸿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起诉材料,顾燕的户籍所在地为扬州市区,并不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兴化市飞鸿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金严代理审判员 程 岚代理审判员 陈其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