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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吴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原普兰店市,下同),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在大连市普兰店区影东小区私自经营了一家性保健品店。自2015年初起,被告人吴某在明知其所购进的性药无合法手续系假药的情况下,仍为牟利在其经营的性保健品店进行销售。2015年7月2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吴某经营的性保健品店进行检查时,查获了其尚未销售的“蚂蚁大力丸”8粒、“硬到底”3盒、“房中神油”2瓶、“巴西骚寡妇”4盒、“延时伟哥”5瓶、“艾丽达”2瓶、“硬十天”7盒、“美国伟姐”5瓶、“硬久久”6盒、“延时金刚”14盒、“中国猛男”3盒、“美国黑金”4盒、“HONGKONG”2盒、“日神油”3瓶,并对上述药品予以扣押。经原普兰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硬十天”、“硬久久”为假药,“巴西骚寡妇”、“蚂蚁大力丸”、“延时金刚”、“房中神油”、“美国伟姐”、“美国黑金”、“硬到底”、“日神油”、“HONGKONG”、“中国猛男”、“艾丽达”、“延时伟哥”产品外包装或说明书上无明确标示,无法认定。另查,被告人吴某已主动缴纳了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关于对吴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案涉案物品的真假进行鉴定的函;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违法嫌犯人前科查证确认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又主动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吴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硬十天”7盒、“硬久久”6盒,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三、禁止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乾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评议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