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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姚世民与费明夏,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世民,费明夏,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2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世民,男,汉族,1952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费明夏,男,土家族,1957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黔江区。法定代表人:李行,该所主任。再审申请人姚世民与被申请人费明夏、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民终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世民申请再审称,费明夏及其所在的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在代理其案件过程中,对其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姚世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姚世民与黔江区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强制行政案件,姚世民出具委托,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费明夏接受委托为其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姚世民依约缴纳了应当缴纳的代理费,联合法律服务所、费明夏应当依约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接受委托的具体经办人即费明夏为该行政案件出席了两次庭审活动,履行了作为代理人的相应代理职责。同时,在姚世民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费明夏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不符合双方约定、以及代理活动给姚世民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请求返还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世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夏 曦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