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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行与被告郭莹洁、赖鸿飞、被告丰宁丰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行,郭莹洁,赖鸿飞,丰宁丰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3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行,负责人:倪紫铖,职务行长,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宁丰路21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国涛,系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系该行职员。被告郭莹洁。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鸿飞。被告丰宁丰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永辉,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幸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丰宁支行)与被告郭莹洁、赖鸿飞、被告丰宁丰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郭莹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鸿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郭莹洁和赖鸿飞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700000.00元,及2016年7月20日止的利息146375.28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2、原告申请对抵押物依法处理并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丰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莹洁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的三年期间内,中国银行丰宁支行向郭莹洁提供人民币4700000.00元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由郭莹洁和其丈夫赖鸿飞共同所有的位于丰宁县大阁镇庆丰街74号教育体育局底商(建筑面积612.56平方米)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1日,丰宁中行与郭莹洁签订合同同时,被告丰煊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如果郭莹洁到期不能还款,愿以经济收入优先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郭莹洁履行了4700000.00元的贷款义务,借款期限12个月。2016年4月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郭莹洁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郭莹洁与赖鸿飞借款时是夫妻关系,为保护合法权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莹洁辩称:我与赖鸿飞原是夫妻,借款事实存在,当时是由赖鸿飞一手操办的,我只是出名。我同意用抵押物清偿债务。被告丰煊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出过承诺书,但是在2014年,这期贷款已经偿还完毕。2015年被告在此借款时,我公司并没有为其担保及出具承诺书,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是不真实的,上面的签字也不是公司股东所签。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赖鸿飞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莹洁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的三年期间内,中国银行丰宁支行向郭莹洁提供人民币4700000.00元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由郭莹洁和其丈夫赖鸿飞共同所有的位于丰宁县大阁镇庆丰街74号教育体育局底商(建筑面积612.56平方米)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丰煊公司书面承诺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第一期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期满后,被告偿还了借款。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莹洁重新签订贷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2016年4月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郭莹洁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莹洁与被告赖鸿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参与了借款,并用于家庭经营。原告庭审中提供2015年4月1日属名丰宁丰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被告丰煊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我公司只在2014年当期贷款中出过股东会决议,2015年我公司没有承诺为被告郭莹洁所借贷款担保,这份股东会决议是不真实的。经庭审质证、前后笔迹的比对,可以认定该份股东决议中的股东会成员签字不是股东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莹洁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借款发生时被告赖鸿飞与被告郭莹洁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参与了借款并用于家庭生活和共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房产抵押并进行了登记,原告对此拥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丰煊公司没有承诺对2015年原告与被告郭莹洁签订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O七条、第二百O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莹洁与被告赖鸿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丰宁支行贷款人民币本金470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贷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丰宁丰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71.00元,由被告郭莹洁、赖鸿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