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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女。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0日下午16时许,吸毒人员戴某电话联系王静欲买200元钱的冰毒,王静碍于情面表示可以帮忙购买。随后王静等候联系被告人龙某并从龙某处购买了价值200元的冰毒。王静购得冰毒后在顺庆区金鱼岭街方天网吧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了戴某,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戴某处查获冰毒一袋,从王静处查获200元毒资及手机一部。随后在王静的配合下,民警将被告人龙某抓获并查获作案手机两部。后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所鉴定:从戴某处查获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23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单,现场称重报告、被告人指认查获毒品、称重照片,证人王某、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接收毒品回执,尿液检验定性结论,被告人龙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开庭审理中认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龙某贩卖毒品所获赃款200元、用于犯罪的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江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郑 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蒲珏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