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1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与欧毅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欧毅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3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住所地:佛冈县。负责人麦庆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燕萍、周国桓,该行职员。被告欧毅锋,男,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21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诉被告欧毅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毅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共10177.52元,其中本金8956.12元以及利息734.99元、滞纳金486.41元。(暂计至2016年2月7日止,从2016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规定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欧毅锋于2013年12月13日向我行申请开立信用卡,我行于2014年1月27日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49,信用额度90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2014年2月18日开始持续消费,期间正常还款。其后于2015年9月1日开始消费透支。逾期后,我行多次以电话、信函及上门等方式进行追收,至今未还透支款项。截至2016年2月7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款共10177.52元,其中本金8956.12元以及利息734.99元、滞纳金486.41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欧毅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开卡资料、金穗贷记卡基本信息、帐户信息资料、金穗贷记卡帐户交易流水明细等证据,被告欧毅锋未提出抗辩,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起诉书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上述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领用了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并进行了消费,则应当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依约还款。被告因透支未依约偿还透支款项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本金8956.12元以及利息734.99元、滞纳金486.41元。(暂计至2016年2月7日止,从2016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规定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欧毅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行为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毅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透支款本金8956.12元以及利息734.99元、滞纳金486.41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2月7日止,从2016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项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规定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元,由被告欧毅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森明审 判 员 黄小毅人民陪审员 候伟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蓝裕华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