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王芬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芬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芬,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大学本科文化,原洛阳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局长,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孙晓书,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芬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芬及其辩护人孙晓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芬在担任河南洛阳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副局长期间,和时任河南洛阳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局长张战通(另案处理),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丽春路支行行长张勇要求将河南洛阳经济开发区财政局账户开设在邮储银行关林支行并在该账户存入资金的请托,多次收受张勇人民币共计13万元,其中张战通分得7万元,王芬分得6万元。2、2013年,被告人王芬利用担任河南洛阳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受张勇人民币共计3.5万元。3、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芬利用担任河南洛阳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帮助时任洛阳经济开发区农村信用社主任李某2完成存款任务,分两次收受李某2人民币共计1.5万元。4、2013年,被告人王芬利用担任河南洛阳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帮助时任中国银行太原南路支行行长王某完成存款任务,收受王某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王芬家属将上述赃款退至办案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任职文件、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情况说明、洛阳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在邮储银行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及对账单、洛阳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在中国银行太原南路支行的开户资料及对账单、洛阳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在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开户、变更资料及2011年、2012年对账单、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勇、李某1、李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同案被告人张战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芬与张战通共同收受张勇13万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相互配合,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犯和从犯。王芬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还赃款,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王芬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王芬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王芬没有自动投案,且到案后供述的犯罪事实在立案前已被办案机关掌握,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所处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115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姬玲利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人民陪审员 李书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帅飞